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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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7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主張其母 張氏艾 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與蔡萬春結婚,生有再審原告及其妹 張鳳閣 二人,嗣張氏艾再婚嫁 林有義 ,再審原告因被收養而改姓林,其親生父親應為蔡萬春,因而請求更正戶籍登記,案經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188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3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出再議狀,應作為提起再審之訴處理。核其狀述,僅一再說明其為蔡萬春所親生之情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全未表明,參考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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