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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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55號上訴人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返還。」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因不知系爭土地申請作為加油站且在開發中,得申請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繳納地價稅,致未為申請,此項理由自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如已繳納即得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則依同一法理,在尚未繳納之前,自准納稅義務人申請改按得適用之法令以繳納正確之稅款,原審判決徒以上訴人未於開徵前40日內申請優惠利率課徵,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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