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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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7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2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即「申請歸還停車位使用權」)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行為,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中所載訴願標的不明,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書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未予補正,遂以訴願不合法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裁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僅泛指本院93年度裁字第284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反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5條、第14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29條及第51條規定,請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提出釋憲云云,並未指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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