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7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南縣鹽水鎮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4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駁回上訴之實體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甚明。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土地徵收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0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茲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說明,應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判決駁回,附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