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4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1AA6620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已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同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8月11日10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JP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弄路邊所設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蔡國忠 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9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1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甲○○在上揭時地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設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車輛停放線之線型應為白色實線,線寬10公分,而異議人所停放之停車格,雖設有殘障標誌,但卻使用藍色實線,且處設置粗糙,乍看之下似乎為有心人士刻意設置並意圖佔為己用,特別是近來媒體揭露,部分民眾刻意塗改或私設標誌以圖利自己,因此本人才認定該處停車格應為民眾私設,故將自用車停放於該處云云。
四、本院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8月11日10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弄路旁之一號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格內,而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掣單舉發乙節,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無誤,復有停車現場相片
1幀在卷可稽,而前揭處所係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論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道路交通標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90條及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等相關規定設置管制設施,此可參卷附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11月14日北市停一字第09439532900號函1紙為憑,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另稱臺北市政府對該身心障礙者機車專用停車位設置粗糙、未以規定以白色實線劃置云云,惟查:異議人違規停車處所,雖其停車格係以藍色漆繪設,然於該處旁,業於92年2月15日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牌,且地路亦繪有白色輪椅標誌以供汽車駕駛人辨識,有現場相片1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前揭函文在卷可參;又審酌豎立該處之標誌即已明確告示係身心殘障用車之機車專用停車格,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認知,駕駛人於停車時均應詳細勘查停車地點是否為合法之停車處所,異議人辯稱因該殘障停車位標線模糊難以辯識而誤認係有心人士自行私設致其未遵守該前開標線、標誌設施停放車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識別證,則其所有前開汽車於此種情況下使用前述供身心障礙者專用之停車位,自屬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