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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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68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己○○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徐明朝 及相對人甲○○於民國
85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車城地區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5年6月29日至民國100年6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徐 明朝於民國
90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8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0年1月20日起至民國91年2月2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屆期,徐明朝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730,63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徐明朝死亡,其所有不動產由相對人丙○○、丁○○、己○○、戊○○、乙○○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丙○○、丁○○、己○○、戊○○、乙○○,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丙○○、丁○○、己○○、戊○○、乙○○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表:94年度拍字第68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恆春│大埔││652│建│0│56│99.28│672分│重測前為網││││││││││││之42│紗段356地│││││││││││││號,所有權│││││││││││││人甲○○│├──┼───┼────┼──┼──┼───┼─┼──┼──┼────┼───┼─────┤│002│屏東│恆春│大埔││643│建│0│54│12.15│672分│重測前為網││││││││││││之42│紗段455地│││││││││││││號,所有權│││││││││││││人甲○○│├──┼───┼────┼──┼──┼───┼─┼──┼──┼────┼───┼─────┤│003│屏東│車城│射寮││111-4│旱│0│7│98│全部│丙○○應有│││││││││││││部分萬分之│││││││││││││1404、 徐豊 │││││││││││││隆應有部分│││││││││││││萬分之3371│││││││││││││、己○○應│││││││││││││有部分萬分│││││││││││││之2293、徐│││││││││││││豊源應有部│││││││││││││分萬分之12│││││││││││││78、乙○○│││││││││││││應有部分萬│││││││││││││分之1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