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52號上訴人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訴人 呂東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訴人 鴻彬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隆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昌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日本歧卓企業社於1996及1997年所發行之籃體目錄,其中所刊登之型號M-20及M-30中,已清楚的揭露,在籃體上方相對於提桿置放的位置處,設置有淺弧槽之構形,用以容置提桿,顯然淺弧槽之造型在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構形應用在籃體上,然而系爭案僅將淺弧槽之構形單純的轉換應用於籃體底部,顯然該等技術係為一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之創作。系爭案將淺弧槽之構形與凸垣較補強肋條為高之設計,單純轉換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顯然已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且為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述「以公開使用之技術」及「已見於刊物之技術」能輕易導出之事實,故系爭案不僅不具「新穎性」亦不具「進步性」,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