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甫因違反電信法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叫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將其持有之KENWOOD牌TM733型之無線電對講機1具裝設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並開啟139.900、430.2等頻道,作為平時與其他砂車司機通話聯絡之工具,惟未達干擾其他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程度。嗣於94年11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里港鄉朧祥公園出入口高地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無線電對講機1具。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取締違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紀錄單1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及上開無線電對講機1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非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2項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違反電信法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猶不知悔改,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工作聯絡而使用無線電對講機,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科處罰金100,000元,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之金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係被告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決未經宣示者,其效力自送達時發生。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亦即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予以起訴,即屬另一犯罪事實,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前曾於93年8月間起至94年8月17日止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簡字第1400號判處罰金3,000元,於94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夏貴珍 ,並於94年12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24日所犯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在被告收受前開判決之後,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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