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
廖怡菁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 廖富正 ,詎被告於長女五歲、長子三歲時,即離家出走,一去不回,至今十八年,以致被告與原告無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無法經營夫妻生活,觀念差異極大,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怡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廖怡菁,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廖富正,詎被告於長女五歲、長子三歲時,即離家出走,一去不回,至今十八年,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廖怡菁即兩造長女到庭證述:「被告從我五、六歲時,約在七十一年間就離家,期間有回來看過一、二次,短暫停留後就又離家,並沒有與我們住在一起,我不知道被告離家原因,平日生活費、教育費都是原告負擔」等語明確,而被告未到庭作任何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被告自七十一年間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起教育扶養之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婚姻之基礎顯已動搖,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