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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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間應友人丙○○之邀,至另一名友人丁○○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之地下室,與丙○○之朋友乙○○四人一起打麻將。席間,因乙○○懷疑甲○○有偷牌嫌疑,心生不滿,即向甲○○表示:「男孩子打牌,手腳要乾淨點」,雖在丙○○出面圓場緩和氣氛後其等繼續打了十餘分鐘,然至該局結束後,乙○○即很不給甲○○面子並不悅地表示不想繼續玩了,四人於是離開麻將桌,斯時已近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甲○○、乙○○二人遂相繼上樓準備離去,乙○○於離去前,仍出口嘮叨甲○○「男孩
子打牌,手腳要乾淨點」,並反問甲○○其所輸的錢該怎麼算,甲○○雖口頭未予置理,但心中不悅之情油然而生,甲○○即走向丁○○住處(一六六號)正對面,發動其所駛來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O─OO三五號)自小客車車輛,乙○○亦發動其停放在丁○○住處門口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二人均欲沿公園路往康寧路方向離開,惟乙○○為圖便利,即在該處逆向切入甲○○行駛的車道,並行駛在甲○○前方,甲○○竟心生傷害之犯意,想教訓乙○○,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公園路一五四號前,自乙○○所騎乘機車之後面推撞,致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身體左側後方多處瘀血及擦破傷等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打麻將確有不快之情,其二人並先行離開,惟否認有開車撞傷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略以:「沒有駕車追撞機車,這是假車禍真詐財,告訴人所說車子被撞位置前後不一」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稱:「被撞後係左側倒地,其有看到被告的頭有伸出車外看了一下才離開,其可以確定是被告撞的」等語,而被害人即告訴人因此並受有頭部及身體左側後方多處瘀血及擦破傷等外傷,有國民醫院驗傷診斷書與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三四頁),依病歷所載告訴人係車禍受傷,另證人丁○○亦證稱告訴人確於是日機車倒地受傷,並將告訴人送醫,是被害人確實受有傷害,被告辯稱告訴人假車禍真詐財應不可採。
㈡、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及告訴人一同打麻將之丙○○,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乙○○表示不繼續打時,甲○○先離開,乙○○隨後離開,我及丁○○還在屋內聊天,後來有一個山地朋友跑來說前面有人被撞了,問我們是否是我們的人,我們出來才看到乙○○倒在地上、我們把她扶起來送醫院,她說是甲○○撞人」等語(偵查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其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從地下室打完牌後被告與告訴人先走,我們到一樓聊天,三、四分鐘後有山地人來問是否我們的朋友在外面出事了,我就出去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機車倒地,均橫倒在馬路中央我就叫救護車及報警,事發經過我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撞擊聲。他(指告訴人)是騎機車離開的,那一排只有我們這一戶燈亮的,他(指山地人)是路過的人,我不認識。‧‧‧是被告在(隔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昨天的事是他理虧,預估告訴人輸一到兩萬元,請我轉交告訴人,‧‧‧被告是跟我講理虧(要)賠錢,並未提及撞人的事」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丙○○所言,在打麻將當時,告訴人即已多次對被告表達其心中之不滿,若被告真覺理虧,自可在牌桌上或其單獨與告訴人上樓時表明其賠償之意,其於離走前告訴人對其叨叨念時均置之不理,若非在教訓告訴人後心中有所虧欠不安,又豈會主動打電話表示想賠告訴人前一天在牌桌上之損失。
㈢、證人丁○○證稱:「我們從地下室打完牌後告訴人先上樓走,被告也走了,我們在地下室待了一會才到一樓,才一上來就有小孩子約十幾歲是山地人,進來說前面發車禍,我帶著電話出去看,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旁邊沒有人,就打電話報警,事發經過我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撞擊聲。他(按:山地人)可能是住附近的人,那一排只有我們這一戶燈亮的,他是路過的人,我不認識。看我們出來他就離開了」(見原審同日隔離訊問筆錄),是雖證人丙○○及丁○○二人均未親眼目睹告訴人被車撞擊之經過,僅看見告訴人被撞後人車均倒於公園路中央,惟告訴人撞地之公園路一五四號前與證人丁○○之住處一六六號間已有一小段距離,是證人當時均在屋內聊天,若非發生巨響而主動出看探視即必係有人告知,否則其等如何知曉外面發生何事。故其二人均證稱係一位路過的山地朋友見當時公園路只有丁○○住處的燈仍亮的所以主動告知前面有車禍,詢問是否丁○○的朋友,見確為其二人之朋友後即行離去,基於原住民熱心助人之心態係合乎常理,證人丙○○及丁○○此部分之證言應可採信。
㈣、告訴人與被告原本並不認識,雖因麻將有些許不愉快,然究無仇怨,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至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如被告真有心要撞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只有皮肉傷」等語,並指稱告訴人所陳撞擊位置不一,然被告於牌桌上確有偷牌,業據證人丁○○ 陳明 (本院卷第六四頁),被告此舉係因為其可能出 老千 被逮,或未出老千卻被告訴人當眾指責而深感沒面子,且在告訴人一再指責下,對於告訴人先給點教訓之意,而非真欲讓其受重傷,否則其在推撞後亦不會回頭看一下告訴人傷得如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㈤、至告訴人雖於警訊中曾稱被與其打牌之不詳男子撞傷,但其係於打牌時始與被告見面,自無從知悉被告年籍,況其於警訊已指認被告口卡明確。而告訴人雖於原審稱被告自後追撞,然經當庭播放原審錄音帶,告訴人所陳為「他由後面撞過來,他由左邊撞過來」,是應無所陳不一之情形,況告訴人所陳之撞擊基本事實相同,而於剎那間之撞擊,衡情亦無法精確敘述,是被告此項辯解亦不足採。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將車過戶售出而無從查證被告之車況(見卷附車籍資料),但告訴人業提出其機車受損之修理單據為證(本院卷第一0一頁),另依被告所提現場相片,足見告訴人所稱斜斜過去與被告均同向行駛而被撞之情屬實。又被告雖提出錄音帶為證,但該錄音中告訴人亦清楚指稱係被告駕車追撞。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至其雖聲請傳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作證,但查該警員於撞擊時並不在現場,業據證人丁○○陳明,是無必要訊問,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本件被告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因牌桌上的細故,竟因此傷害告訴人,且犯罪後態度不佳,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