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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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6日晚間21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前面,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白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於97年6月9日19時許,以奇摩購物客服人員名義告知網路購物使用之帳號需變更之方式實施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87000元至乙○○上開帳戶中,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而所謂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彭莉芬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對之取證之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各該證人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乙○○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㈢被害人甲○○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資料;㈣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所申設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履歷表等交付綽號「小白」之證人彭莉芬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7年6月6日應徵工作時,在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前面,交予綽號『小白』(即彭莉芬)之人,交付該資料當時係為了應徵接送小姐上下班,當時沒想到可能是詐騙集團,洵無幫助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即供稱伊係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交付自稱綽號「小白」之人(見偵卷第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被警方約談後,有再打電話給對方,並有協助武陵派出所抓到一名車手「小白」,就是當初向伊拿取金融卡之人(見偵卷第19頁)等語,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對於所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對象為綽號「小白」之人即證人彭莉芬乙節,前後供述均相符一致,尚屬可信。
㈡證人彭莉芬(綽號「小白」)於警詢時證稱:「係『 小陳
託伊去向被告乙○○拿台新銀行之金融卡,『小陳』只有說是有人要應徵工作,叫伊去幫忙而已,沒有說要作何用途。」(見原審97年度桃簡字第305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去新屋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拿應徵資料時看到被告乙○○,係『小陳』託其前往收取金融卡、履歷表及身分證影本,收取各該資料時並無給付費用,至隔天(不確定隔了幾天),『小陳』說乙○○急著上班,但身上沒有錢,要『小陳』先墊付薪水,故復與被告乙○○約在桃園火車站見面,伊準備交付錢時,就被警察抓了,伊與乙○○見面時,乙○○沒有拿到錢,而且乙○○應徵工作當時也有提供履歷表。」等語(見同卷第27至30、49至50頁)明確,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當時覺得受騙就跟『小陳』聯繫,『小陳』就要伊幫忙應徵兩個人頭,後來該二人過來後,伊就跟該二人說這是詐騙集團,請其等配合,被告即致電『小陳』約在桃園火車站,然後打電話給武陵派出所警員報案,警員就到火車站埋伏,等到彭莉芬出現時,警察就上前抓她。」等情節相符。衡諸被告與證人彭莉芬素昧平生,並無任何情誼,僅係因交付上開資料時曾見面一次,證人彭莉芬亦衡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屬真實,尚可採信。
㈢依現今社會狀況,景氣低迷,經濟並不景氣,一般人確難尋
覓工作,被告雖懷疑其可能遭綽號「小陳」之人詐騙,在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履歷表等交付綽號「小陳」之人指定之綽號「小白」之證人彭莉芬之前,先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共41000元,有帳戶往來明細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亦屬人情之常。再衡諸嗣後被告並無掛失提款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雖其未於被害人甲○○遭詐騙前報警,惟考量被告自承其向綽號「小陳」之人應徵之工作為接送小姐之工作,本非正當工作,被告未及時報警亦情有可原。故被告在急於找尋工作之際,遭詐騙集團利用,即非全無可能,況證人彭莉芬亦明確證述「小陳」與伊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乙○○,「小陳」本指示其交付1000元予被告等情,被告於應徵工作時(97年6月9日)原本存款即有41095元,實無須為區區1000元而干冒被認為係詐欺集團成員而訴幫助詐欺之風險。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實難僅以被告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即認定其具有牟利之意圖,則亦難排除被告因此誤信徵得工作之可能。觀之一般交付帳戶之動機既有多端,茍非證明係為牟利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即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無法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意思,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基於同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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