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號原告 劉椿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信榮邱君銓鄭伊耘 等3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000元【計算式:300,000元+系爭大坑段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系爭土地面積438平方公尺=7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二、被告邱君銓之住所或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