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會跟 盧盈川 一起去偷東西,是因為他找我去拆電風扇去賣,我不是主謀,遭判刑七個月,盧盈川是主謀,僅判六個月,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刑度之高低,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其他事由後量定。查被告前科累累,有傷害、竊盜、毀損、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記錄,屢屢觸犯刑章,不知悛悔,而共犯盧盈川則無犯罪前科,兩人素行不同,量刑自然有別。被告上訴指主從犯量刑不一,原審判刑太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居同上縣蘆洲市○○街○○號10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盧盈川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上縣五股更寮村中興路二段8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盈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盧盈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7日晚上7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鄉○○路○段○○巷2之1號前,先竊取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丙○○保管之手推車1台後,旋將該手推車推進甲○○所經營位於同上址之工廠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工廠內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箝及螺絲起子各1把,竊取工廠內工業用風扇4台,得手後,將該工業用風扇4台搬至手推車上,欲變現供渠等花用,於離去之際,為丙○○及路人 陳建郎 發覺並報警處理,嗣經到場警員當場起獲上開竊取之手推車1台及工業用風扇
4台。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盧盈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盧盈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證人陳建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2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盧盈川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盧盈川持以竊取工業用電扇所用之尖嘴箝及螺絲起子各1把,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由該工具可以拆卸工業用風扇可據,是其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乙○○、盧盈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其等所為,形式上雖有數個竊取不同財物之動作,惟其等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竊盜罪,且就其等竊得推車及持用兇器竊得工業用風扇部分為包括的一次評價,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上述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乙○○與被告盧盈川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盧盈川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等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盈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竊盜所用之尖嘴箝及螺絲起子各
1把,並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亦非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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