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第14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文貴書記官陳玲君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劉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4日22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1鄰洗水坑5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5日深夜3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62之2號「大湖遊藝場」內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而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玲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