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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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26號抗告人 張派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事項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惟法院就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參諸該條「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則仍應依各該事件之相關規定。」之立法理由,自不得聲明不服。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按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至於原裁定正本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等語,然並不因此使原裁定變更為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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