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清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將裁定正本分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所、及同里鄰185號居所,均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配偶 古桂玉 收受,有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11月17日起算,計至100年11月22日(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竟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行向原審提起抗告,亦有抗告狀上原審收狀戳記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