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當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當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並違規闖越紅燈,所為實有不該;且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85號被告廖當尼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當尼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年月24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6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與和昌街交叉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當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當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