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情形應更正為「嗣於106年6月24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17時0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結果,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69號被告林明正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正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106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北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四瓶35號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度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周香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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