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4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96年1月15日1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6年1月15日19時35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7日12時5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再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11月17日12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於95年11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因此,被告於95年11月17日12時5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然被告前曾因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10月11日19時許、95年11月28日某時許,反覆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96年2月15日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因於95年11月28日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係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海洛因,且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而綜核前開二案件所指犯罪事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指之被告犯行,可知三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28日間,時間密接,所施用者均為同類之海洛因毒品,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95年11月17日為何會施用海洛因?)那一段期間我人不舒服受不了我就會施用海洛因。」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被告於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28日間,確實已吸食海洛因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依賴性,而不斷的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已查獲驗尿之部分即有四次)。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於95年11月17日12時5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確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則揆諸前揭(一)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95年11月17日12時5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即為前述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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