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民國88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1
年6月21日入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24日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停止處分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其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93年3月6日),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以91年戒執二字第
148號報結,原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所涉施用毒品等罪亦經本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年2月4日縮刑行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6日1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14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身體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中庭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20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7年5月2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達1382ng/ml)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411號第26頁),並有如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0.1720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307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8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
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20公克)併同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