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記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月4日、8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71號、88年度偵字第2723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
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9年1月14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述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6日,以
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
9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3之1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5月
4日、8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71號、88年度偵字第2723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0年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㈢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