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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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566號、90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975號、92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迨94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9月2日因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472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5號、第1306號、第1307號、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前揭90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3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護安宮華宮廁所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1日9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旁盤查,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甲○○確實涉有施用海洛因之上開犯行,惟甲○○仍自願隨同員警回所偵查,且於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1月21日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3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因於96年11月21日9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旁盤查,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施用海洛因之上開犯行,被告仍自願隨同員警回所偵查,並同意採尿送驗,惟在尚未知悉檢驗結果,而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告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詳見96年11月21日警局調查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