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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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佰伍拾伍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出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乙○○雖坦承其提供場所邀聚友人賭博之情事,然現場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且其抽頭獲利行為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155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00號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8月30日13時起以四色牌為賭具,及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地下一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人士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一副牌玩3次,由乙○○抽頭新台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乙○○、 汪吉村 、黃金正、 侯碧 、 許正行 、王 李阿嬌 及 楊竹郎 、 羅仲敏 、 陳秀桃 、 謝明通 、 盧銀花 分2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55副、抽頭金600元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賭客汪吉村、黃金正、侯碧、許正行、 王李阿嬌 、楊竹郎、羅仲敏、陳秀桃、謝明通、盧銀花等人於警詢時陳述詳實,且有上開扣案之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