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44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4461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柒萬零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柒萬零捌佰玖拾壹元整。2.上期未收利息:零元整。3.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壹仟貳佰肆拾壹元整。(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4.帳務管理費用:零元整。
(二)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