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第547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執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又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彰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9日,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96年9月11日調驗,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仁愛里墳場白姓公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0月11日因竊盜案件被查獲,於警訊時,對於其於96年10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發覺之犯行自首,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月11日、96年
10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0日、9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執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故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彰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出監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因竊盜案件被查獲,於警訊時,其對於其於96年10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有被告96年10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甚明,其於96年10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自首,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