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之9號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其因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
91年7月5日、92年5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豐簡字第270號、92年度豐簡字208號判決處拘役20日、拘役55日確定,並分別於91年10月22日、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詎不知悔改,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9月初,將自己所有,於96年7月30日開戶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汐止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在不詳處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取得甲○○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於96年9月初,在網路上刊登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幣3000元之不實訊息,使乙○○於同年9月2日,利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興化部6巷120號住處之電腦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購買遊戲幣,並依其指示,分別於96年9月2日下午4時59分、同年9月4日晚間8時37分許,在嘉義市○○路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台新汐止分行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嗣乙○○驚覺被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坦認上開台新汐止分行帳戶為其於96年7月30日開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8月25日搭乘火車至台中中科工作前,將上開台新汐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置於其所有並停放在基隆市廟口附近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嗣伊 於同年9月2日或9月3日從台中工作回來,發現機車座墊被翻起來,且龍頭鎖被破壞,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駕照等物,一併被竊,伊並無販售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本人開設使用,且被害人乙○○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誤,並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乙○○匯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台新汐止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第12頁-第1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59號卷第12頁-第19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財物轉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情,至為明確。
㈡再被告 自承伊 於96年7月至9月間在汐止勝鑠公司工作,因該
公司在台中中科維護工程,所以 伊都 會去台中工作,上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係伊於96年7月30日開設供作薪資轉帳之用,而由卷附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以觀,該帳戶確於同年8月間使用頻繁,且於8月6日、8月20日分有薪資轉帳存入各27,412元、31,205元,足徵該帳戶係被告用以供作薪資轉帳及平日使用之帳戶,被告明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經濟理財之重要物品,亦供其日常提款之用,且近年來傳媒廣為報導之社會上常生竊賊偷取車中之物,對此,被告應有相當認知,竟於96年8月25日欲遠行至台中中科工作時,未將上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身攜帶或置放家中,反將之置放於其停放在基隆市廟口附近停車場之機車置物箱內,已悖常情;而被告於同年8月23日自上開帳戶提款8,000元後,帳戶僅餘16元,隨即於同年9月2日或3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害人乙○○旋於9月2日、9月4日旋即遭詐騙集團以上開詐騙理由匯款至該帳戶,且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台新汐止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足考,尤參酌被告自承其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以小孩之生日為密碼之設定,衡情當無遺忘而需特別將密碼載於字條上,並與提款卡同放之理,是被告辯稱密碼與提款卡係一併遺失,非伊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云云,顯不足採。
㈢且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遺失帳戶,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隨時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使詐騙集團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甚至遭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伊失竊,並未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是被告應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㈢再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駕照等物
,均係於96年9月2日或9月3日在其機車置物箱內遺失,遺失後,伊並未報警,而伊去台新銀行重新開戶時,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故未辦理掛失手續,惟依詐騙犯罪人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行為時,為有一定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上開帳戶為被告平日使用頻繁之帳戶,其於發現帳戶資料及駕照遭竊後,竟未積極尋求報案或掛失、補發等幫助管道,防堵他人有可能利用遺失之帳戶資料供做犯罪所用,所為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㈣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1日勘驗被告
所有之AZJ-538號重型機車,固發現龍頭鎖及置物箱的鎖有被破壞之情形,有勘驗筆錄乙份及照片4紙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號卷第10頁、第11頁),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黃詩虔 亦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將機車騎回家,而機車的龍頭鎖及置物箱破壞的很嚴重,被告說他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內,存摺及提款卡被偷等語(見97年1月21日偵查筆錄),惟查: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內之物品於96年9月2日或3日失竊後,被告並未報警,無從確認置物箱內原置放而遺失之物為何,而證人黃詩虔亦未親見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且證人黃詩虔與被告具有夫妻情誼,證言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尚難遽信,是被告辯稱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而失竊,並非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且
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其既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取款項,其顯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猶藉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呂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