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之「同日16時48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6時2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鍾文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於104年間,亦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其漠視法律,惡性非輕。但考量本次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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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鍾文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聰自民國111年1月27日16時27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雲林縣崙前村某處飲用高粱酒、保力達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南昌路與信義路口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鍾文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款之法定刑已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廖馨琪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