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告 陳江阿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安 、 林美玲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