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5號

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陳長庚

相對人太友眼鏡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幸靜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立法者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假處分之要件及聲請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故無須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日委託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 陳小菁 」等名義向聲請人申報進口貨物8批,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案貨為侵害商標權物品,聲請人於110年3月25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110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等8份處分書,處相對人貨價1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768,399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768,39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影本8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1份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68,39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玉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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