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告 王佳苓

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SITONMAN.W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事實之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之全真健身會員之會籍資格存在;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會籍資料存在,係主張其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關係受有影響,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5,047元。又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標的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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