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告 黃富榮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貴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1萬4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弘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告 黃富榮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貴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1萬4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