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4樓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判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絕無傷害之意,是伊被 賴銘雄 開車攔下,伊見狀並無路可走,只好馬上上前理論,賴銘雄以三字經侮罵,且在證人未到前不但先毆打,並因伊小孩說了一句爸爸不要怕,賴銘雄而對小孩心有不悅,並要對小孩不利,伊才會抓住賴銘雄阻擋他,而賴銘雄將伊打倒在地,並以手腳把伊壓在地上,使伊無法呼吸,伊忍無可忍,心想如果伊出事了,那小孩怎麼辦,只好拿出鑰匙當防衛武器,賴銘雄才會受傷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承認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行車糾紛與被告賴銘雄(其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發生口角,被告甲○○在口角時,有先出手推賴銘雄一下, 嗣有 持鑰匙刺賴銘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想傷害賴銘雄,只有想保護小孩子,只是想與賴銘雄理論,當時伊是騎摩托車載小孩,伊太太騎另一台摩托車,賴銘雄差一點撞到伊太太,賴銘雄停下來攔伊的車,伊看到他的樣子,伊也趕快下車,因為伊怕他打伊的小孩云云,並爭執伊係出於正當防衛。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傷害之犯罪,已詳為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按刑法二十三條所稱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侵害若已過去,即無實施正當防衛行為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屬侵害發生後之報復行為,即非所謂正當防衛,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甚明。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是騎摩托車載小孩,我太太騎另外一台摩托車,他差點撞到我太太騎的那台摩托車,他停下來攔我的車,我看到他的樣子,我也趕快下車,因為我怕他打我小孩,我那時候想說他過來是直接打我,因為他把我攔下來的時候,我想說他如果打我的話,連同小孩子也受傷、也被打到、撞到的話」、「(法官問:為何當時主觀上會認為他會打你的小孩?)因為我當兵前也坐過牢,他過來的時候,就問我知不知道他是誰,口氣就是很流氓,然後就一直罵三字經,所以我就認為他有要打人的意思,但是我並沒有回他什麼。而且他下來的時候眼神怪怪的」、「(法官問:他罵完三字經有沒有馬上就出手?)沒有」、「(法官問:他罵完三字經之後,你是不是就馬上下車、讓小孩站到旁邊去?)對,我是叫大兒子好好照顧小弟弟」、「(法官問:在你叫你大兒子好好照顧小弟弟的時候,對方有沒有馬上出手打你?)沒有」、「(法官問:在你跟你兒子講完話、回過頭面對對方的時候,他有沒有馬上一拳就打過來?)沒有」、「(法官問:在你回頭之後,你們兩個是否有簡短的對話?)有」、「(法官問:當時你跟小孩交代完、面對對方時,你們二人說了什麼?)因為我老婆是騎第一輛車、我是騎第二輛車。我下車我就跟他說,你差點撞到我老婆、也差點撞到我,你知不知道,他就說『你知不知道我是誰、你知不知道我是誰』就一直講這句話,然後就罵三字經、說一些奇奇怪怪的話,我就忍無可忍推了他一下,我沒有推得很大力,我是很輕的推他,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子。他那時候本來就要打我。我並沒有打他頭。我推他之後,他就一拳打過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證人 劉亞蓁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有經過上開地點,看到二個人在打架,一個被壓倒在地上,一個在上方打人,當時有二個小孩在旁邊,伊與男友怕小孩在馬路上會有危險,所以停下來照顧小孩,印象中被壓的那個人打不過對方,在上面的是被告賴銘雄,他沒有打小孩,只是很單純的打下面那個人,被告賴銘雄後來有打電話,就有三個人過來,四個人上去打甲○○,之後才知甲○○是小孩的父親等語(參見原審卷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劉亞蓁之證述,可認被告賴銘雄並無任何攻擊被告甲○○子女之行為,本件衝突實係肇因於被告甲○○與賴銘雄二人間之行車糾紛,雙方於言語衝突及被告甲○○出手推被告賴銘雄後,互有攻擊行為,被告甲○○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顯係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之餘地。從而,原審判決顯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原審審酌被告甲○○為身心發展已臻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冷靜判斷事理,竟因細故爭吵進而互毆,兼衡被告賴銘雄竟吆喝三名友人共同加入毆打被告甲○○,其惡性重大及被告賴銘雄傷勢輕微、被告甲○○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拘役二十日(被告賴銘雄則係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