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光碟片壹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不再」、「想你的心情沒有盡頭」等如附表所示之89首歌曲,係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著作,係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散布該等著作。詎乙○○竟基於散布盜版光碟之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重製有上述詞曲著作之盜版光碟1片,連同其所有之金霸伴唱機1台,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蕭蕙琳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所經營之「啥米攏有跳蚤店」出售(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蕭蕙琳遂於95年8月9日某時,利用其店內之電腦設備,以「lin560323」之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上開伴唱機暨盜版光碟之訊息,俟上網之不特定人士參與競標得標後,即可出售。嗣經常夏公司員工甲○○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得標,並與蕭蕙琳約定於95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交貨,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盜版光碟1片。
二、案經常夏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蕭蕙琳於偵訊中所為供述甚明,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燒錄有「不再」、「想你的心情沒有盡頭」等如附表所示之89首歌曲之非法重製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託售明細合約書、常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證明書、拍賣網頁內容列印資料、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以銷售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前持有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蕭蕙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出售非法重製光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害常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致該公司蒙受損失,且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常夏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常夏公司達成和解,足見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常夏公司已具狀表明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1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