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五月五日即告屆滿。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向原法院提出「再抗告補充狀」,顯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曾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繳納新台幣一千元,但亦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抗告狀。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伊未收知裁定故逾期再抗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慧兒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麗女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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