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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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乙○○被告丙○被告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
84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亦有同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則為民法第103條所明文規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明紡織公司)購買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389、389-
2、389-3、390、390-1、390-3、390-4、391-1、394-1、394-4、395、396、396-2地號等13筆土地,雙方並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1日由三明紡織公司代表人甲○○委託被告丙○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億1千萬元,另約定訂金1千萬元,由原告於訂約時先給付265萬元,俟三明紡織公司提出公司及工廠登記證影本、授權書正本,與股東會會議紀錄、同意書影本及股東名冊影本予原告後,原告始補足其餘訂金。茲因被告丙○當時代為受領原告所先行給付之上開訂金後,迄未提出提出前揭資料予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為能執行契約標的之不動產,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之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65萬元,併自8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四、關於補正程序之說明:㈠原告原以丙○為被告,嗣於98年度補字第89號時,於98年9
月3日具狀改列三明紡織公司為被告,並逕將原被告丙○列為代理人。此時,若原告之真意係將被告由丙○變更為三明紡織公司,此等當事人率意變更一事,參以原告亦未能釋明三明紡織公司目前是否仍然存在,以及三明紡織公司之代表人究竟為何人,甚至相關送達處所為何等等,均足徵原告對其權利義務關係之對造等認知,有所不足,而有誤解訴訟制度之情形。
㈡惟因原告並未遵期於98年9月23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釋明,
司法行政於98年10月5日改分案後,本院於98年10月6日函請原告補正,該裁定業已98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明之送達處所(即上開98年9月23日庭期通知書原告受送達之處所)之蘆洲警察派出所,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㈢因之,本於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原則,乃綜合卷內相關文件,
以就原告所列對造(當事人、被告)為基礎,並參酌原告所附契約之三明紡織公司代表人與契約內容等情,進行審查與判斷。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3年間,受三明紡織公司代表人甲○○委託,代理該公司與原告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受領原告所給付之265萬元訂金後,卻不依約提出前揭文件,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所述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支票2紙、委託書、土地清冊等件影本為據。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受三明紡織公司代表人甲○○委託,代理
該公司與原告成立所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受領原告所提出之265萬元訂金等情;縱認原告所述非虛,然核系爭不動產契約之買受人為乙○○(即原告),出賣人為三明紡織公司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又被告丙○係受三明紡織公司委託,以三明紡織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簽訂契約與受領價金等情,亦有上開契約書及委託書為佐,是依上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三明紡織公司之間,而不及於被告丙○。
⒉原告自承訴請確認債權存在之目的,係為對三明紡織公司所
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有其所提出之98年9月7日補充書狀附卷為佐。
⒊承上,無論原告對於被告丙○是否有所述債權存在,原告以
受委託之代理人丙○為被告,本院縱使為如原告所聲明之判決,其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土地所有人(即三明紡織公司),是原告意圖強制執行買賣契約標的之不動產,以處理原告主觀所謂進退兩難狀態一情,並不能以對於被告丙○之確認判決可以除去;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丙○部分,自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⒋從而,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三明紡織公
司,猶執前詞,於起訴狀逕自以對被告丙○有上揭訂金債權存在,所述顯有矛盾,因之,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告之訴要難認有法律上之理由。
㈡關於被告三明紡織公司部分:
⒈原告自承訴請確認債權存在之目的,係為對三明紡織公司所
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改列丙○為三明紡織公司之代理人,已如前述,並有其所提出之98年9月7日補充書狀附卷為佐。惟原告仍未說明原告與出賣人三明紡織公司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履行或定金、價金之給付等有何爭執,在出賣人是否爭執買賣契約,未明之前,尚難認買受人一方有逕自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買賣契約,或定金債權是否存在之利益;因為無爭執,即無訴訟,契約當事人不依履行,並非當然即表示對契約效力有爭執,此等問題乃是債務不履行等問題;原告、被告間,關於買受人、出賣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本可依契約行使、履行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尚無逕自起訴確認之必要。
⒉又原告與三明紡織公司兩造間,若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既是
兩造間如何履行契約之問題,此時,買方依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應屬交付標的物(如系爭土地)之請求,惟出賣人一方則有請求交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抗辯問題。本件在出賣人(即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爭執未明之情況下,原告又已先自承系爭買賣價金達2億1千萬元,且原告僅支付265萬元,連所約定之1000萬元定金,都尚未完全給付,則本件契約所生之債權(包括定金265萬元),縱然存在,但在買受人未克盡給付價金之義務前,亦無法依確認判決對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逕為強制執行。
⒊退而言之,本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縱有爭執,惟原告敘明
本件起訴僅在確認債權(265萬元之定金),並稱係為強制執行之需要而提起本訴,惟確認債權存在之判決,並無法作為對債務人所有之土地,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見本件並無法達成原告之目的,原告之訴自無確認利之益。
⒋承上,縱然兩造間對買賣契約之履行發生問題(如出賣人未
依約履行等),然在原來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未經合法解除契約之情況下,買受人既無權逕行請求返還價金或定金等權利,此時,買受人對先前支付之買賣價金或定金,自無確認定金債權之利益。
⒌原告起訴之目的既在對三明紡織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惟原告所稱之債權縱然存在,然其僅為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此等債權確認之訴,並不能作為對【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可見原告主觀之目的,並非確認之訴所能獲致。原告既不能以確認本件債權存在,作為強制執行買賣契約標的(土地)之依據,亦見原告所稱「進退兩難」,縱然屬實,亦與確認之訴之本質所要處理之「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顯然有間。
⒍此外,本件經函請原告補正相關書狀內容之疑點,原告仍未
遵期補正,則本件依原告之書狀所述內容,原告之主觀之目的,尚與法律上不安狀態有間,不生是否以訴訟將不安之狀態予以除去之問題。亦即,原告尚不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來達到其主觀目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在出賣人對系爭契約是否有爭執不明,而原告亦自承僅給付部分定金等情況下,原告復在未先與被告處理、確定兩造對彼此權利義務,有何爭執,或爭執之問題內容為何等情之前,逕自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無法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足徵原告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原告關於自身權利之主張,宜先澄清與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問題所在或爭執點,再以適當方式主張自身權利,而非逕如本件書狀所言「為聲請裁定確認債權情事」為之,附此敘明。
八、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