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陳柔汶 鄭南生 陳裕昌 被告 許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曾具狀請假,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
3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計息,惟被告自98年5月25日起逾期未繳款,現尚欠原告733,928元,及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雖於同年6月1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於同年7月28日完成協商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以同年8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72期,年利率0%,第1期至第71期之每月10日以5千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2,614,928元,按被告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詎被告卻於協商履約中將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47之6地號土地及同段3593建號建物(下稱被告不動產)過戶予伊配偶,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發現後告知新光人壽公司,聯邦銀行並提起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557號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獲得勝訴確定,被告不動產亦在98年10月23日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刻意隱匿財產之行為,符合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14條約定,業經新光人壽公司通知撤銷該協議。又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僅為取得執行名義以領回擔保金,而被告另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155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訴訟之目的則在請求所有債權人同意回復被告之債務協商契約,以回復前置協商優惠條件,並非否認被告與各債權人之消費借貸關係,兩案並無實體上衝突。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據伊提出之書狀則以兩造業已達成前置協商協議,惟原告卻毀諾提出本件訴訟,被告已提起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55號確認前置協商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訴訟,被告絕無故意不還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2
0萬元,雙方約定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計息,惟被告自98年5月25日起逾期未繳款,現尚欠原告733,928元,及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1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3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兩造已經成立前置協商協議,原告毀諾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刻意隱匿被告不動產之行為,符合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14條約定,業經新光人壽公司通知撤銷協商協議,且被告提起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155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否認被告與各債權人之消費借貸關係,兩案並無實體上衝突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因無法償還伊積欠各金融機構之債務,而於同年6月1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人壽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於同年7月28日完成協商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以同年8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72期,年利率0%,第1期至第71期之每月10日以5千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2,614,928元,按被告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已經達成前置協商機制之協議乙節為真實。
(二)又查兩造於系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未依本協議書內容履約者,除依本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辦理外,本協議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自甲方違約日起均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新光人壽公司,下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現欠債權金額、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等)繼續對甲方訴追。另甲方未依本協議書內容清償前,亦不得再申請前置協商,原則上亦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第14條約定:「甲方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資料(例如:債務人有鉅額存款或不動產卻隱匿未填報),欺騙乙方,而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乙方得逕行撤銷本協議書內容,並依法追究甲方相關之民、刑事責任。」等語,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件存卷可憑,可知系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雖係兩造對債務之清償方式、分期條件等等所為之協商讓步,然在被告依約履行清償所有債務之前,若被告有違約情事,則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回復未協商前之情況,原告仍有取得確定債權金額判決之必要性。
(三)再查聯邦銀行於98年4月13日提起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55
7號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24日判決確定,撤銷被告與伊配偶 楊秀妹 間,於96年4月18日所為之贈與被告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亦於98年7月27日收受本院前開判決書正本。被告於簽訂系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即98年7月28日)時,業已收受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書,自得查悉被告不動產將移轉登記為被告本人所有,且被告亦未就上開判決上訴,被告之財產情況將因此有所變動,則依系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14條約定,被告應將因前開撤銷贈與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取得被告不動產之所有權乙事告知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惟被告卻隱匿未填報,以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得以重新評估被告之財產狀況以擬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益徵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抗辯被告有不動產卻隱匿未填報等語,足以採信。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時,隱匿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結果,即有被告不動產隱匿未填報之情事,從而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自得以被告有不動產卻隱匿未填報為由,依系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14條約定撤銷該協議書;又縱認聯邦銀行知悉前開撤銷贈與訴訟存在,惟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知悉該訴訟存在,故被告請求確認伊與原告、新光人壽公司及其他債權人間就系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而經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之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訴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上訴狀各1件存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所)調閱被告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全部登記資料查對無誤,有東南地政所99年7月2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9000683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聯邦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東南地政所公告、函各1件附卷可查,可知系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業因被告隱匿被告不動產未填報,而經新光人壽公司依該協議書第14條約定逕行予以撤銷,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回復未協商前之狀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匿被告不動產之行為,符合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14條約定,業經新光人壽公司通知撤銷協商之協議內容乙節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以兩造間已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由,抗辯原告毀諾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其起訴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既因被告隱匿被告不動產而遭新光人壽公司依該協議書第14條約定予以撤銷,兩造因而回復協商前之債權債務狀況,原告得依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惟被告現尚欠原告733,928元,及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