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前開聲請為正當,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補充為「98年7月21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外,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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