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乙○○明知將自己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以人頭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年籍、地址、姓名綽號「 小陳 」之友人,該「小陳」再轉交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甲○○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8,996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甲○○全部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曾於97年間,尚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不符合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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