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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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范銘祥 律師 劉彥汶 律師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夏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王孟如 律師輔佐人戊○○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均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及夏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寶公司)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惟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液晶顯示器用冷陰極螢光燈驅動晶片的領導廠商,
多年來投入大量人力與時間,致力於提升液晶顯示器用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技術之研發工作,並於民國89年7月31日就所發明「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1年5月1日經智慧局核准公告取得第154776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有效期間自91年5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被上訴人日商乙000000000000000為AQUOS系列液晶電視機製造、銷售商,被上訴人夏寶公司則係負責進口與銷售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家電產品之廠商,其銷售產品包括乙000000000000000的AQUOS系列液晶電視機。97年3月間,上訴人發現由被上訴人夏寶公司銷售之的AQUOS系列型號LC-32PD6T液晶電視機產品,其使用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可能落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乃向公開市場購買取得型號LC-32PD6T液晶顯示器電視產品(下稱系爭液晶電視機),經初步專利侵害分析,發現系爭液晶電視機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下稱系爭驅動電路)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始知悉系爭專利遭到被上訴人等人之侵害。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與夏寶公司製造、進口、販賣系爭液晶電視機,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渠等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82,
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就其AQUOS系列型號LC-32PD6T液晶電視機或其他落入中華民國第154776號專利範圍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之AQUOS系列不同型號液晶電視機,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前述液晶電視機產品;⑶被上訴人夏寶公司就其AQUOS系列型號LC-32PD6T液晶電視機或其他落入中華民國第154776號專利範圍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之AQUOS系列不同型號液晶電視機,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前述液晶電視機產品;⑷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並未因欠缺「共同節點」及「變壓器」之技術特徵,而無法據以實施:
⑴被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
必須加入「每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均連接至一共同節點」之特徵,才能達到電流平衡之目的,否則即不可實施云云。惟被上訴人等已自承「每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連接至一共同節點」之相關敘述,已載明於說明書中,上開記載已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即可依據說明書所載相關內容而據以實施系爭專利。況且,達到電流平衡的主要技術特徵,在於複數個主要線圈採平行配置,且次要線圈對應耦合至冷陰極螢光燈(即CCFL)電路即可,是否具有共同節點,均非所問。此乃因一次側之電壓一致,則感應到二次側的電壓及電流理應一致,此為變壓器基本原理,故流經每CCFL之電流應係平衡。尤有甚者,被上訴人亦自承:「…需要精確地控制每個電路之電流時,每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一個控制器之設計,確實可達到該目的」等語,亦為不具共同節點而仍能達到平衡電流之另一實施例,亦可證明共同節點非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之
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必須結合成變壓器之形式,方可符合法拉第定律,否則即為毫不相關之個別元件,不可據以實施云云。惟系爭專利可否實施應以說明書之揭露而判斷,並非單憑請求項之記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段所述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即為變壓器形式。何況被上訴人自承該「變壓器」特徵已載明於說明書第6頁最後2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無法據以實施之問題。此外,依據智慧局於90年10月18日來函命系爭專利申請人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第3頁第16行,電源係藉由『電晶體T1』應將『…』內修正成『變壓器T1』」(參原證17號)等語,益徵智慧局原審查委員亦清楚明瞭主要線圈、次要線圈與變壓器之關係及其技術特徵。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並未因欠缺
「共同節點」及「變壓器」之技術特徵,而無法據以實施,被上訴人主張顯屬無稽。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控制器」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且「控制器」並非包含於冷陰極螢光燈電路:
⑴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解釋,實難強將「
控制器」解釋為包含於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內,此為熟悉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技術領域者所知悉。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4段第2行業已載明「冷陰極螢光燈驅動系統20通常包含一平行變壓器T1及T2、一回授控制器14、輸入電壓(PowerIn)、以及一或多個CCFL迴路22及24」等語,並參考圖2所示,可更清楚得知控制器14與T1/T2及冷陰極螢光燈驅動系統之間的連接關係,其間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之控制器包含在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內,被上訴人等顯然刻意曲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要無可採。
⑵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圖3主要係在闡明超過2個冷陰極螢光
燈電路時,複數個主要線圈及複數個次要線圈配置之應用。因此,有關控制器之描述顯無重複強調之必要,尚不能據此而斷論系爭說明書圖3有關控制器連接關係不明確或與說明書揭露有所矛盾。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有關控制器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且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即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3項有關電源或電壓源之
技術已明確記載,而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瞭解其內容並得據以實施:
⑴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電壓源/電源,係指與主要線圈兩
端耦合之電壓,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中已清楚看到標示主要線圈兩端之電壓為Vp,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清楚理解,並無不明確之虞,業已符合「可實施性」之要求。
⑵又圖2中所示之輸入電壓為實施例中其他元件,顯非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稱「電壓源」,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清楚理解並瞭解其內容,並無不可據以實施之問題。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係方法請求項,由於其標的
為「一種傳輸功率(英文為POWER)至一冷陰極螢光燈(CCFL)之方法」,其後之內容即自然記載為「調整該電源(英文為POWER),至少部份由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決定調整值」,而該「調整該電源」等同於「調整電壓源」。詳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方法請求項,係一種傳輸功率至一冷陰極螢光燈之方法,由於電壓無法做為「傳輸」之標的,因此用「功率」做為傳輸之標的,而「功率」之英文即為POWER。該申請專利範圍其後之「調整該電源」部分,係為求與標的用語相一致,因此採用英文為POWERSOURCE的「電源」一詞,並非要獨佔所有「電源」之範圍,由於說明書中已具體揭露電壓源之實施例,熟習該項技藝者應不會誤認本發明適用於「電流源」型態,因此應無不可實施之問題。
⑷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最後一段記載:「變壓器T1及T2之
線圈以平行方式連結。主要側電壓(Vp)可以符合法拉第定律(Faraday'sLaw)之不同方式推得。例如Vp可以一推挽電路、一順向電路、一半橋式電路、一全橋式電路、一馳返(flyback)電路等等,以及其他已知適用於驅動變壓器之電路。每一變壓器之二次側驅動每一CCFL迴路。
最好,T1及T2具有相同之變壓器特性。控制器14調整施加至主要線圈之電壓及功率Vp,然後主要線圈再藉感測電阻RS1之回授調整每一CCFL之功率,最好,控制器14係一已知的脈衝寬度調變(PWM)電路;或者是,控制器14係一脈衝頻率調變(PFM)電路,或是其他已知適用於控制Vp之控制電路。」等語,業已詳細載明具體實施方式,足證系爭專利就「電壓源」之說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應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有關「驅動複數個個別的次要
線圈」及「決定調整值」業已明確記載其內容,而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中所述之「驅動複數個『個
別的』次要線圈」,其中「個別的」,是用以形容次要線圈之對應性,此乃文義解釋之當然,絕非被上訴人所謂之次要線圈的依序性,即次要線圈係個別地被驅動云云,委無可採。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中所稱「決定調整值」,根據說明書
第8頁第一段第4至5行「控制器14可經Rs1藉由回授來調節迴路22中最大可得電流為5mA」,故說明書中一較佳實施例已揭露如何據以調整之手段,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清楚理解並據以實施,應無不可據以實施之問題。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於申請前已揭露於被證3號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而不具新穎性:
⑴按「…判斷有無進步性之前,需要先判斷該發明與先前技
術間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此時所判斷者為新穎性之判斷」,此觀「經濟部專利法逐條釋義」乙書中就專利法第22條之解釋自明。至於所謂技術內容是否相同,即涉及「同一性認定」之問題。所謂具有同一性的發明或新型,是指技術領域和目的相同,技術解決手段實質上相同,預期效果相同的發明或新型。簡言之,凡兩發明之目的、技術手段與功效相同時,兩發明即具有同一性。準此以言,於審查新穎性時,除單獨比對原則外,仍應以具有同一性的發明或新型為參考對象。被上訴人稱被證3號之國際專利分類號(IPC)為G05F1/100,我國專利公告第591974號一種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之發明,其IPC亦為G05F1/10云云,而據此認定被證3號與系爭專利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係屬同一技術領域云云,顯屬無稽,蓋系爭專利之IPC為「H02M7/02」、「H05B41/14」,而前開我國專利公告第591974號之發明,其IPC除有G05F1/10外,尚有H05B4
1/295(參原審卷附件15),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眾多引證案中,僅被證18號為G05F1/00外,其餘引證之IPC分類號皆為「H02M」、「H02J」或「H05B」。足證上開IP
C僅為一參考分類,而非一絕對分類,系爭專利與引證文件是否屬同一技術領域,仍應從技術實質內容為妥適之判斷,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依IPC即為已足。系爭專利標的為「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被證3號係關於「螢光燈」之氣體放電燈之安定器電路,兩者間驅動電路迥異,所需之驅動電壓亦完全不同。質言之,被證3號之螢光燈係以大量熱能釋放電子,其以市電(110/220V)驅動即可,而CCFL則須以高壓(數千伏)觸發,正常工作時亦需例如約500V之高壓,是故,二者顯然係分屬不同技術領域,且兩者間之差異絕非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3號與系爭專利兩者顯為不同技術領域。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並未揭示於被證3號:
①被證3號說明書中所稱「氣體放電燈」係為「螢光燈」
,例如:HO、VHO、T8、T10、T12(參被證3號說明書第1欄第16至18行)均屬之,綜觀被證3號全篇內容皆未提到「冷陰極螢光燈」,而與系爭專利所涉及「冷陰極螢光燈」領域截然不同。準此而言,被證3號之螢光燈與冷陰極螢光燈既非等效物、亦非同一技術領域,被證3號根本未揭示系爭專利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之特徵。
②系爭專利要解決的問題是在多個冷陰極螢光燈應用中達
到電流平衡、進而使亮度均勻。被證3號則係利用變壓器特性,將變壓器操作在高頻區(highfrequencyzon
e),俾使當電壓固定時,藉由升高頻率而降低輸出電流(引證案說明書第2欄第48至53行),目的為降低傳統照明螢光燈過熱所引發之能量損耗(參被證3號說明書第1欄第28至29行);被證3號另一技術特徵為適用於各種尺寸的傳統螢光燈,毋需特別修改設計,即可達到安定器(ballast)與螢光燈之阻抗匹配(被證3號說明書第1欄第34至37行),相較於系爭專利,二者發明目的也大不相同。
③被證3號之應用為例如:建築物、植物照明、戶外照明
之螢光燈(被證3號說明書第1欄第20至23行),與系爭專利「冷陰極螢光燈」主要應用於顯示面板(液晶顯示器、液晶電視等)根本不同。
④由上可知,被證3號與系爭專利既屬完全相異之技術領
域,被上訴人卻以此做為爭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依據,顯然對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有所誤解。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成要件「複數個主要線圈
及次要線圈,每一該主要線圈係以平行方式配置,且耦合至一電壓源」並未揭示於被證3號中:
①按審查新穎性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
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組合進行比對。被證3號圖1及圖2係兩個不同實施例說明,惟被上訴人等竟就一份引證文件中之圖1實施例部分技術內容,及圖2實施例部分技術內容組合後進行比對,實有違新穎性單獨比對原則。
②又觀諸被證3號中對圖1之說明:「FIG.1illustrates
aflowdiagramoftheelectricalprocessofpreferredembodimentsofthepresentinvention」(被證3號第4頁第3欄第38行起),而對圖2之說明:「FIGS.2(1-4)illustrateelectricalschematicdiagr
amsofonepreferredembodimentballastofthepresentinventionshowingthedetailedinterrelationshipsofthevariouscomponents」(被證3號第4頁第3欄第41行起),其僅說明圖1為一流程圖,而圖2為一實施例之電路圖,並無說明二者係同一實施例。再者,被證3號之說明書中,亦未說明圖1之方塊與圖2中各元件之相互對應關係,故從該說明書中顯然無法看出其係同一實施例。因此被上訴人等主張圖1為該發明之電路方塊圖,圖2為該方塊圖所示各元件之詳細關聯之細部電路,被上訴人將其組合比對並無違反新穎性單獨比對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③被證3號圖1也僅揭露「隔離變壓器」1號(29)與「
隔離變壓器」2號(31),而未揭露該變壓器「主要線圈」是否平行配置(並聯),此根本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每一該主要線圈係以平行方式配置之特徵。
④被證3號圖2中,主要線圈213與183雖有一端在MOSF
ET177與165處平行振盪,然主要線圈213的另一端與齊納二極體209和電容205或齊納二極體193和電容195之相連端串聯,主要線圈183的另一端與齊納二極體19
3和電容195或齊納二極體209和電容205之相連端串聯,甚至上開齊納二極體193、209和電容195、205等又和一次側201與309以及燈管600與800等相連接。從上述複雜配置觀之,主要線圈213和183根本並非平行配置(並聯),顯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特徵:「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每一該主要線圈係以平行方式配置…」有間。且上述齊納二極體209、193和電容
205、195係為達到修整波形(waveshaping)目的之必要元件(被證3號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32、68行),該等元件在被證3號技術中具有重要且特定功能,不可能將其省略,因此被證3號主要線圈213和183非平行配置(並聯)。
⑤又被證3號圖2中,主要線圈213和183是「平行振盪
(oscillatedinparallel)」(被證3號說明書第5欄第26至27行)、「平行操作(operatedinparallel
)」(被證3號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64至65行),而非「平行耦合(並聯)(coupledinparallel)」,足見被證3號根本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每一該主要線圈係以平行方式配置…」特徵,被上訴人故意曲解引證案之英文原文,實非可採。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每一該次要線圈耦合至一
冷陰極螢光燈電路」(被上訴人標示:1C)並未揭示於被證3號中:被上訴人等主張,被證3號分離變壓器29及31之輸出連接至螢光燈33及35(參被證3號說明書第4欄第
11至14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成要件「每一該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已揭示於被證3號云云,顯非事實:
①被證3號圖1之螢光燈33及35並非CCFL,自無所謂「該
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可能,故被證3號根本未揭示上開系爭專利「每一該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特徵。何況被證3號圖1僅揭露「隔離變壓器」1號29與「隔離變壓器」2號31,並未揭露該變壓器「次要線圈」是否連接至CCFL電路,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成要件「每一該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根本未揭示於被證3號。
②被證3號圖2將螢光燈600、800與主要線圈213、18
3及次要線圈253、259、331、337以及其他螢光燈
700、900耦接,以在燈絲(filament)602、802二端產生一電壓差(見被證3號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39至43行、第6欄第3至8行),故螢光燈、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三者之連接為達成被證3號發明目的之必要特徵,此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完全不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成要件「每一該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根本未揭示於被證3號。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成要件「至少一該冷陰極
螢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用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並未揭示於被證3號:
①誠如前述,被證3號圖1及圖2係兩個不同的實施例說
明,被上訴人等就一份引證文件(被證3號)中之圖1實施例部分技術內容,及圖2實施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實有違新穎性單獨比對原則。
②退萬步言,姑不論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新穎性單獨比對
原則,被證3號圖1也僅顯示一燈感測電路1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的「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用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之特徵。
③再者,被證3號圖2之次要線圈257、335僅能感測流
經「線圈」之電流,並非感測流經「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且如被上訴人等自承:「次要線圈257(1圈)係扮演電流感測裝置的角色,並且是使用作為輔助燈感測電路之一的輸入」,以及「次要線圈335(1圈)係扮演電流感測裝置的角色,並且是使用作為輔助燈感測電路之一的輸入」,可見線圈257、335並非「用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
④被上訴人等亦未舉證說明該阻抗201及309確係感測次
要線圈255、333之電流,而次要線圈255、333又如何感測或量測出螢光燈之電流,何況觀遍整份被證3號之說明書內容,亦未明確清楚載明阻抗201及309確係感測次要線圈255、333或螢光燈之電流,益徵被上訴人等之主張,乃係臨訟杜撰之詞。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成要件「一控制器,用以
至少部分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並未揭示於被證3號,被證3號圖2之次要線圈25
7、335或201、309並未感測流經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被證3號圖2之比較器805,僅係將流經變壓器
201之「線圈」之電流與一參考值做比較,實與系爭專利中控制器之功能有所差異。因此,被證3號根本未揭示系爭專利「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分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之特徵。
⑺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被證3號兩者驅動電路間迥異,所
需之驅動電壓亦完全不同,且兩者間之差異絕非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被證
3號與系爭專利顯係分屬不同技術領域,甚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申請前亦未揭露於被證3號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於申請前並未揭露於被證3號,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一種傳輸功率至一冷陰極
螢光燈之方法」並未揭示於被證3號,誠如前述,被證3號為「螢光燈」安定器電路,並非「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因此,被證3號與系爭專利之標的所屬技術領域不同,且二者之發明目的、技術領域、應用以及發明實質內容都完全不同。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一種傳輸功率至一冷陰極螢光燈之方法」根本未揭示於被證
3號。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驅動複數個主要線圈,該主要線圈平行於一電源」並未揭示於被證3號:
①誠如前述,被證3號圖1及圖2係兩個不同實施例說明
,惟被上訴人等竟就一份引證文件(被證3號)中之圖
1實施例部分技術內容,及圖2實施例部分技術內容組合後進行比對,實有違新穎性單獨比對原則。
②退萬步言,姑不論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違新穎性單獨
比對原則,被證3號圖1也僅揭露「隔離變壓器」1號29與「隔離變壓器」2號31,而未揭露該變壓器「主要線圈」是否平行配置(並聯),此根本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每一該主要線圈係以平行方式配置之特徵。
③被證3號圖2中,主要線圈213與183雖有一端在MOSF
ET177與165處平行振盪,然主要線圈213與183與齊納二極體209、193和電容205、195之相連端串聯,甚至上開齊納二極體193、209和電容195、205等又和一次側201與309以及燈管600與800等相連接。從上述複雜配置觀之,主要線圈213和183並非平行配置(並聯),顯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特徵:「驅動複數個主要線圈,該主要線圈平行於一電源」有間。且誠如前述,上述齊納二極體209、193和電容205、195係為達到修整波形(waveshaping)目的之必要元件(見被證3號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32、68行),該等元件在被證3號技術中具有重要且特定功能,不可能將其省略,因此被證3號主要線圈213和183非平行配置(並聯)。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驅動複數個個別的次要線
圈,該次要線圈連結於個別的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並未揭示於被證3號:
①被證3號圖1之螢光燈33及35並非CCFL,自無所謂「該
次要線圈連結於個別的『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可能,故被證3號根本未揭示上開系爭專利「該次要線圈連結於個別的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特徵。何況被證3號圖1僅揭露「隔離變壓器」1號29與「隔離變壓器」2號31,並未揭露該變壓器「次要線圈」是否連接至CCFL電路,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構成要件「該次要線圈連結於個別的冷陰極螢光燈電路」根本未揭示於被證3號。
②被證3號圖2中亦無CCFL,自無所謂「該次要線圈連結
於個別的『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可能。又被證3號圖2中將螢光燈600、800與主要線圈213、183及次要線圈253、259、331、337以及其他螢光燈700、
900耦接,以在燈絲(filament)602、802二端產生一電壓差(見被證3號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39至43行、第6欄第3至8行),故螢光燈、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三者之連接方式,顯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完全不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構成要件「該次要線圈連結於個別的『冷陰極螢光燈』電路」根本未揭示於被證3號。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提供一感測阻抗於至少一
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中,用以判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並未揭示於被證3號:
①姑不論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違新穎性單獨比對原則,
被證3號圖1也僅顯示一燈感測電路1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的「提供一感測阻抗於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中,用以判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之特徵。再者,被證3號圖2之次要線圈257、335僅能感測流經「線圈」之電流,並非感測流經「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
②被上訴人等復主張被證3號圖2之201以及309為電阻
與電感組合之阻抗,用於測量次要線圈255、333螢光燈之電流云云,亦不可採,蓋被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說明該阻抗201及309確係感測次要線圈255、333之電流,而次要線圈255、333又如何感測或量測出螢光燈之電流,何況觀遍整份被證3號之說明書內容,亦未明確清楚載明阻抗201及309確係感測次要線圈255、333或螢光燈之電流,益徵被上訴人等之主張,乃係臨訟杜撰之詞。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調整該電源,至少部份由
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決定調整值」(被上訴人標示:13E)並未揭示於被證3號:
①縱不論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違新穎性單獨比對原則,
被證3號圖1也未揭露系爭專利「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特徵。
②被證3號圖2之次要線圈257、335或201、309亦未
感測流經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被證3號圖2之比較器805,僅係將流經變壓器201之「線圈」之電流與一參考值做比較,實與系爭專利中控制器之功能有所差異。因此,被證3號根本未揭示系爭專利「調整該電源,至少部份由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決定調整值」之特徵。
⑹綜上所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的各構成要件亦
皆未揭示於被證3號,被上訴人等之主張俱無理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應具新穎性專利要件。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於申請前並未揭露
於被證21號即日本專利公告案特開平00-000000號專利,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被證21號係在未進行燈管電流回授之放電燈中設置燈管電
流檢測手段,當所檢測到之電流未達到一設定值時即停止對放電燈之供電,其發明目的根本與系爭專利不同。被證21號圖3中二燈管為串聯,顯無均流問題,甚且,觀遍被證21號之專利說明書內容,均未就達成冷陰極螢光燈管均流之目的而有任何之說明或解決之技術手段。另被證21號之發明目的,在於解決若燈管無電流回授控制時,如何檢測燈管是否點亮,以及若任一燈管未點亮時停止對系統供電之保護措施(見被證21號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之說明),此亦與系爭專利顯有不同。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之諸多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21號:
①被證21號未揭露「電壓源」,被上訴人雖認為被證21號
圖3之直流電源1,對應至系爭專利之電壓源,但該直流電源1顯係一DC輸入,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稱「電壓源」,甚且該直流電源1亦非平行配置於主要線圈。被證21號圖3之切換電晶體2、抗流線圈3及二極體6形成一降壓級(buck),其輸出耦接至變壓器一次側,視為一電流源(見原審卷附件21, 莊于田 碩士論文第32頁,「電流饋入型」、「可視為一定電流源」、「降壓級可提供一可控之電流源IB」等語)。
②被證21號未揭露「調整該電壓源」,被上訴人認為被證
21號圖3之鋸齒波產生器23、誤差放大器20、電壓比較器24及電晶體26組成控制器,其輸出控制切換電晶體
2之開啟(ON)與關閉(OFF)。然該控制器或切換電晶體2僅能控制流經線圈3之電流,此為降壓級(buck)電路之基本工作原理,故上開控制器或切換電晶體2均未調整該直流電源1至明。此外,觀諸被證21號專利說明書[0017]段載明:「…即使有例如直流電源1之電壓變化等外在因素,流至放電燈12及14之電流可保持於幾乎固定之狀態」等語,足徵該直流電源1顯然未被調整,而使燈管電流保持固定不變。又被證21號圖3,其耦接至變壓器7、46一次側之開關9、10,除其工作週期固定是50%外,圖3也顯示無其他控制信號可控制開關9、10之導通時間。故變壓器7、46一次側之電壓源,並無法控制調整。
③據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之諸
多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21號,且被證21號之發明目的及所欲解決之技術手段皆與系爭專利不同,實不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第1或13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實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之主張,俱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將被證3號及被證21號分別與被證13號(即美國
專利第0000000號)、被證14號(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被證15號(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被證16號(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被證17號(即日本專利公告案特開平00-000000號專利)及被證18號(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等引證文件予以結合,而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不具進步性云云,顯無理由,蓋此一複雜之多種排列組合,更可凸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確實具進步性。
⑵然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1圖與被證17之組合
,欲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不具進步性,惟此等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複數個次要線圈及電壓源等之技術特徵,足堪認定。是故,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⒐被證3、13到21號等先前技術或其組合,實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說明如下:
⑴被證13號係應用於磁控管(Magnetron)之技術,其目的
主要係用於加熱(heating)(見被證13號專利說明書第
1頁發明摘要之說明),故被證13號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⑵被證14號實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①被證14號之目的係降低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中元件能
量耗損,以提升Inverter效率(見被證14號專利說明書第4欄第35至50行之說明),顯與系爭專利冷陰極螢光燈均流無關。
②此外,被證14號專利說明書圖8雖顯示數種冷陰極螢光
燈電路,但在該圖式之說明中,對於如何使二個冷陰極螢光燈均流,並未提出任何解決手段(見被證14號專利說明書第8欄第53至57行之說明),故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
⑶被證15號係以諧振頻率零電壓操作降低損耗,且被證15號
專利說明書圖5僅具有一冷陰極螢光燈,故與冷陰極螢光燈均流無關(見被證15號專利說明書第1欄第7至10行),亦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⑷被證16號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①被證16號係應用於停電時緊急備用安定器(standby
ballast),且係用於以AC驅動之熱陰極螢光燈,並提供備用產生器,主要於AC電源失效時供應備用AC電源(見被證16號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第2欄第9至14行、第2欄第38至42行之說明)。
②且該AC電源係指市電120V或277V(見被證16號專利說明
書第3欄第42行之說明),因此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迥異。
⑸被證17號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證17號為Push-pull電路,係解決變壓器隔離(insulation)距離過大問題(見被證17號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且L1與L4二端電壓不同。此外,觀諸被證17號專利說明書圖3所示,L1及L4兩者並非皆係用以驅動冷陰極螢光燈,尤有甚者,其僅具有一冷陰極螢光燈,更無多個冷陰極螢光燈管均流問題,故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
⑹被證18號係解決如何使用一變壓器驅動多個燈管,且其圖
3中冷陰極螢光燈係串聯連接,根本無均流問題(見被證18號專利說明書第1欄第13至18行、第3欄第28至29行及第31至33行),實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⑺被證19號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證19號係解決因欲達諧振頻率(高Q值)而需過多外部元件之問題,又其圖2僅具有一冷陰極螢光燈,與均流無關(見被證19號專利說明書第1欄第63至65行至第2欄第
4行之說明),因此,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⑻被證20號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①被證20號係關於PiezoelectronicTransformer(壓電
變壓器)之技術(見被證20號專利說明書之發明名稱),壓電變壓器因其體積小,故適用於小型背光裝置(見被證20號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說明),與大尺寸面板使用多燈管而引起之均流問題無關。此亦可觀被證20號各圖式均僅顯示使用一冷陰極螢光燈之實施例,足證壓電變壓器確實與均流問題無關甚明。壓電變壓器之結構中不具有線圈,因此不涉及系爭專利「線圈耦合」之特徵。雖然,壓電變壓器之等效電路,可被簡化為二個線圈,但此僅為一等效電路圖,尚不得據此而斷稱壓電變壓器其結構中具有線圈。再者,為達體積小及良好電氣效能,於小型背光裝置中可以壓電變壓器取代線圈型變壓器,且壓電變壓器因升壓效能不足,常須配合線圈型變壓器作為輔助升壓變壓器(見被證20號專利說明書第[0010]段說明及圖3、圖6),益證壓電變壓器與線圈型變壓器之不同甚明。故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複數個主要線圈」等語,能清楚理解其係指線圈型變壓器,不可能誤解為壓電變壓器。
②被證20號為一壓電變壓器之驅動電路,與系爭專利不同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⑼據上所述,被證13到20號等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差異甚大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此外,被證3號及被證21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再加上被證3、13到21號彼此間技術差異亦大,無從提供彼此間組合之教示,從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無法組合被證3、13到21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準此,被證3、13到21號等先前技術或其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⒑上訴人系爭專利仍屬有效,且上訴人未載明系爭專利曾在國外申請之事實部分,不影響系爭專利權之效力及執行力: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專利曾在國外申
請之事實,未誠實告知智慧財產局與系爭專利申請案相關之重要資訊,顯失誠信原則,屬於專利權之濫用,其專利權應無執行力…」云云,顯有誤解我國專利法規定。
⑵然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雖有規定申請
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於申請前已向外國申請專利者,應於說明書或圖說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等語。然而此部分之規定,僅屬說明書記載事項之訓示規定,並非專利取得要件之規定,違反者並無失權效果,且母法(專利法)對此更無任何使專利權人因此失權之規定。此外,專利權有效與否,應依「專利法」規定據以判斷,絕非如被上訴人所指應以「專利法施行細則」為斷。
如依被上訴人之見解,將使法規位階錯亂,產生子法效力凌駕母法之違法。
⑶再者,系爭專利申請時我國尚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加上
我國並非巴黎公約會員國,當時可以相互主張優先權的國家並不多。因此,未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之情形,在當時的外國申請案所在多有,尚難據此即擅斷上訴人係「刻意隱瞞」或「欺騙智慧財產局」以獲准專利而與誠信原則以及權利濫用原則相悖。因此,上訴人未載明系爭專利曾在國外申請之事實部分,應不影響系爭專利權之效力及執行力。
⒒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顯有疑義,俱無可採: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請求項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
56條第3項定有明文。⑵再按「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
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且「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此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三章第31頁及第35頁規定可參。
⑶準此,於解釋請求項時,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
字,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而非將申請專利範圍限於發明說明及圖式,始為確論。
⑷經查,被上訴人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顯悖於上開專利法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
要線圈,每一該主要線(圈)係以平行方式配置且耦合至一電壓源」部分。被上訴人解釋為:「複數個變壓器,每一變壓器包含一個主要線圈與一個次要線圈;或一個變壓器包含複數個主要線圈與一個次要線圈,每一主要線圈直接並聯方式配置,每一主要線圈直接連接電壓信號之電源供應器」云云(見原審卷附件24-1,投影片第16頁),惟此等解釋之基礎或依據,顯有疑義,且亦與上開專利法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相悖。質言之,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不明確而需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僅係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而已,而非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直接限縮為發明說明或圖式所揭示之實施例,足徵專家證人 蔡加春 教授之證言以及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俱無理由,顯不可採。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每一該次要線圈耦合
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部分。被上訴人解釋為:「連接包含一個次要線圈、一個冷陰極螢光燈、一感測阻抗以及一控制器迴路,冷陰極螢光燈的數量對應依次要線圈的數量而定」云云(見原審卷附件24-1,投影片第20頁),然此等解釋之基礎或依據,顯有疑義,且亦與專利法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有違,專家證人蔡加春教授之證詞顯係將請求項完全限縮到說明書所示實施例範圍,此一解釋方法顯然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等相關規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不明確而需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也僅係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而已,而非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直接限縮」於發明說明或圖式所揭示之實施例,是故,蔡加春教授之證述,誠屬無據。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
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用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部分。被上訴人解釋為:「如第2圖與第3圖所示由電阻與兩個二極體組成的結構,於一個次要線圈連接一個冷陰極螢光燈之迴路中感測的半波電流」云云(見原審卷附件24-1,投影片第23頁),然此等解釋之基礎或依據,容有疑義。按專利權之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此乃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基本原則。然專家證人蔡加春教授竟漠視上開專利法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率爾主張應以說明書之圖式為準云云,此等解釋方法顯不符專利法之規定,故依據該解釋方法而得之鑑定結論,要無可採。
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控制器,用以至少
部分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部分。被上訴人解釋為:「如第2圖與第3圖所示控制器,在排除全部而部份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下,接收等效為單一回授之半波電流,來控制電源供應器以改變輸出的電壓信號」云云(附件24-1,投影片第26頁),而將系爭請求項解釋僅限於發明說明或圖式所揭示之實施例,此等解釋之基礎或依據,自屬有疑,且亦與專利法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相悖。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被告之解釋(附件24-1,
投影片第35頁、37頁、39頁及41頁),顯係強加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無之限制條件,實與前開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等相關規定有違,是故,被上訴人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解釋完全限縮至專利說明書圖2及圖3所示實施例,俱無可採,理由如前,茲不贅述。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至少一個該冷陰極
螢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用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以及「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分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顯非手段功能用語:
①所謂「手段功能用語」係指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e
lement)之描述方式,在撰寫請求項時,能夠在不詳述其他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手段的方式來表示之,此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修正說明可參。而根據2008年9月修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第2-9-20頁內容,請求項中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一.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for)…」或「…步驟用以(step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二.「…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三.「…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②被上訴人自承「感測阻抗(impendance)之定義包含用
於感測之電阻與電容、電阻與電感及其組合」,足徵「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用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一詞,顯非未詳述其他元件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故其根本非一手段功能用語。復查,「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用以…」本身亦非單純的「…手段(或裝置)用以…」之用語記載,且「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用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之內容,對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其記載亦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因此亦顯不符專利審查基準之手段功能用語記載之條件,故其根本非一手段功能用語。
③再者,被上訴人反覆斷章取義稱:「控制器與冷陰極驅
動電路之間連接不明確」,既然被上訴人等能夠質疑「控制器」與「CCFL驅動電路」間之連接關係,足徵「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分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一詞,顯非未詳述其他元件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故其根本非一手段功能用語。另查,「一控制器,用以…」本身亦非單純的「…手段(或裝置)用以…」之用語記載,且「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分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之內容,對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其記載亦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因此,亦顯不符專利審查基準之手段功能用語記載之條件,是故,其根本非一手段功能用語甚明。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用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分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等用語,顯非手段功能用語,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開用語,應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云云,顯無理由。
④凡屬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感測阻抗」以
及「控制器」為具體之元件或構件,自與「手段功能用語」無涉,對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用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以及「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分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之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其絕非一手段功能用語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用語,應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云云,委無足取。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示:「提供一感測阻抗於
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中,用以判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調整該電壓源,至少部分由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決定調整值。」等顯非步驟功能用語。
①有關「提供一感測阻抗於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
中,用以…」以及「調整該電壓源,至少部分由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決定調整值。」等步驟,顯非單純的「…步驟用以…」之用語記載,且「提供一感測阻抗於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中,用以判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以及「調整該電壓源,至少部分由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決定調整值」之內容,對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其記載實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因此顯不符專利審查基準之手段功能用語記載之條件,故其根本非一步驟功能用語。
②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示:「提供一感
測阻抗於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中,用以判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調整該電壓源,至少部分由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決定調整值。」等用語,顯非手段功能用語,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開用語應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云云,顯無理由。⒓被上訴人等製造、販賣之系爭液晶電視機之系爭驅動電路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⑴系爭驅動電路其主要線圈間係平行配置(並聯),而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每一該主要線(圈)係以平行方式配置且耦合至一電壓源」,文義相同或均等:
①被上訴人等已自承系爭驅動電路中,有「複數個主要線
圈及次要線圈,主要線圈係以並聯方式配置且耦合至一電壓源」,而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讀取。
②嗣被上訴人等雖改稱:系爭驅動電路係「一變壓器包含
一個主要線圈及二次要線圈組成,且主要線圈間係平行振盪且經電容串聯後相連接」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針對「變壓器」的數量,或變壓器內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繞組數量及連接方式有所限制,僅需具有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且每一該主要線(圈)係以平行方式配置且耦合至一電壓源即為已足。且觀諸系爭驅動電路之等效電路圖(即被證2號),共繪有7個主要線圈及14個次要線圈,其每一主要線圈之間確實並聯連接,亦即以平行方式配置,且其複數個主要線圈的每一主要線圈皆耦合至一電壓源甚明。
③綜上所析,系爭驅動電路中具有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
線圈,且其主要線圈間係平行配置(並聯)並耦合至一電壓源,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每一該主要線(圈)係以平行方式配置且耦合至一電壓源」文義相同。
④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驅動電路不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每一該主要線(圈)係以平行方式配置且耦合至一電壓源」之文義讀取,然系爭驅動電路之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每一該主要線(圈)係以平行方式配置且耦合至一電壓源」之技術特徵比較,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二者無實質差異,而有均等論之適用。
⑵系爭驅動電路中每一次要線圈均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驅
動電路,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每一該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文義上相同或均等:
①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
有關「每一該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限制條件為「一次要線圈」驅動「一包含一冷陰極螢光燈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為「一對一」關係;而系爭驅動電路為「二個次要線圈」同時驅動「二個串聯耦接之冷陰極螢光燈」,且該兩個次要線圈必須共同運作之技術手段,因此比對結果不相同云云,惟請求項第1項僅限定「一次要線圈」驅動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未排除「另一次要線圈」驅動同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根本未限定「一對一」關係,被上訴人等解讀顯然有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字為冷陰極螢光燈「電路」,該電路未限定其中之冷陰極螢光燈數量及彼此連接方式。因此,觀諸系爭驅動電路等效電路圖其複數個次要線圈的每一次要線圈確實耦合至一包含冷陰極螢光燈(如圖中CN7505等)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以驅動該CCFL電路,比對結果應屬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每一該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技術特徵實對應表現於系爭驅動電路。
②據上,系爭驅動電路中每一次要線圈均耦合至一冷陰極
螢光燈驅動電路,而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每一該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文義讀取。縱然認為系爭驅動電路為「二個次要線圈」同時驅動「二個串聯耦接之冷陰極螢光燈」而不符文義讀取,惟上開配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每一該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技術特徵比較,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二者無實質差異,而有均等論之適用。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限定複數個冷陰極螢光
燈電路需配置複數個控制器,亦未限定複數個次要線圈須配置複數個控制器,且「至少部分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之文義上,並未排除「全部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限定「複數個冷陰極
螢光燈電路配置複數個控制器」,且亦未限定數個次要線圈須配置複數個控制器,被上訴人等片面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錯誤解釋為複數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配置複數個控制器云云,顯屬無據。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至少部分」依據冷陰
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並未排除「全部」依據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雖被上訴人辯稱:至少部分依據之技術特徵,不排除「全部依據」,有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關於「先前技術阻卻」之規定云云。惟查,該「全部依據」之技術,僅為系爭專利技術之一小部分,因此就侵害鑑定要點所要求判斷之待鑑定對象,是否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等要件,顯然不符,故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液晶電視機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云云,要屬無據。況縱如被上訴人所陳,倘「至少部分依據」之技術特徵,應排除「全部依據」之技術特徵,則智慧局90年10月18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為何未命系爭專利申請人應將請求項改為「『僅』依據部分」?足徵被上訴人等所言至少部分依據之技術特徵,應排除「全部依據」,否則即悖於先前技術阻卻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⑷系爭驅動電路中之控制器,至少部分或全部依據流經該冷
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用以調整電壓源,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分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文義上相同或均等:
①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限定複數
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需配置複數個控制器,亦未限定複數個次要線圈須配置複數個控制器,且「至少部分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之文義上,並未排除「全部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被上訴人等尚未證明系爭驅動電路為「全部依據」流經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惟即使系爭驅動電路確實為「全部依據」流經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仍然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②被上訴人等前稱:藉由控制「電壓源之輸出電壓」耦接
到主要線圈之時間而「調整電流」云云,復翻異前詞謂:「二次側」之電壓係藉由控制流經「主要線圈內之電流」之時間而調整云云,除可證明被上訴人等就電壓源之定義及調整方法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差異甚大外,益徵被上訴人等若非未瞭解系爭驅動電路之技術內容,否則即為故意混淆法院判斷。
③又被上訴人等稱:「…被上訴人等之產品所使用之電壓
源具有固定之輸出電壓值及固定之輸出電流值,故無調整電壓源」云云,顯係指鹿為馬。依被上訴人原審答辯㈣狀第3頁附圖及說明可知,其調整開關之ON/OFF時間,DC輸入電壓之振幅(amplitude)雖然不變,但是隨著脈衝寬度(pulsewidth)之變化,「Vp」(此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主要線圈所耦接之電壓源)顯然隨之調整。是故,系爭驅動電路確有調整與主要線圈耦接之電壓源(Vp),被上訴人一再稱:系爭驅動電路所使用之電壓源,具有固定之輸出電壓值及固定之輸出電流值云云,顯係指「DC輸入電壓V」,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稱「電壓源」。
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並未限定「調整
電壓源」為調整其「輸出」,且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亦未限定「調整電壓源」之實施手段,因此也包含PWM之方式。被上訴人所稱:藉由控制「電壓源」之輸出電壓耦接到主要線圈之「時間」而調整電流或「控制開關回路之『ON/OFF』」云云,實際上即係以PWM方式調整該電壓源。是故,比對結果應屬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分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之技術特徵,已對應表現在系爭CCFL驅動電路。
⑤退步言,假使認為系爭驅動電路為單一控制器,全部依
據流經該CCFL電路之電流,且未調整電壓源時。惟上開配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每一該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技術特徵比較,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二者無實質差異,而有均等論之適用。
⒔系爭驅動電路其步驟之技術手段實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範圍內:
⑴系爭驅動電路之傳輸功率至一冷陰極螢光燈之方法,其步
驟之技術手段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驅動複數個主要線圈,該主要線圈平行於一電源」之技術手段於文義上相同或均等:
①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於「變壓器」數量上,
或變壓器內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繞組數量及連接方式上並無任何限制,僅需具有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且該主要線(圈)係平行(並聯)於一電源(即電壓源)即為已足。是故,比對結果應屬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驅動複數個主要線圈,該主要線圈平行於一電源」之技術特徵,確實對應表現在系爭驅動電路,系爭驅動電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文義相同。
②退步言,假使認為系爭CCFL驅動電路不符文義讀取,惟
上開步驟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驅動複數個主要線圈,該主要線圈平行於一電源」之技術特徵比較,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二者無實質差異,而有均等論之適用。
⑵系爭驅動電路之傳輸功率至一冷陰極螢光燈之方法,其步
驟之技術手段實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驅動複數個個別的次要線圈,該次要線圈連結於個別的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技術手段於文義上相同或均等:
①被上訴人等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中關於「
驅動複數個個別的次要線圈,該次要線圈連結於個別的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限制條件為「一次要線圈」驅動「一包含一冷陰極螢光燈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為「一對一」關係;而系爭CCFL驅動電路為「二個次要線圈」同時驅動「二個串聯耦接之冷陰極螢光燈」,比對結果不相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根本未限定「一對一」關係,被告等解讀有誤,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僅限定「一次要線圈」驅動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未排除「另一次要線圈」驅動同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且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文字為冷陰極螢光燈「電路」,該電路未限定其中之冷陰極螢光燈數量及彼此連接方式。因之,比對結果應屬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有關「驅動複數個個別的次要線圈,該次要線圈連結於個別的冷陰極螢光燈電路」技術特徵,確實對應表現在系爭驅動電路。
②退步言,假使認為系爭驅動電路不符文義讀取,惟上開
步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驅動複數個個別的次要線圈,該次要線圈連結於個別的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技術特徵比較,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
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二者無實質差異,而有均等論之適用。
⑶系爭驅動電路之傳輸功率至一冷陰極螢光燈之方法,其步
驟確有調整電壓源,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調整該電壓源,至少部分由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決定調整值」之技術手段於文義上相同或均等:
①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至少部分」依據冷
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文義上並未排除「全部」依據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
②此外,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範圍,並未限定「調整電
源」為調整其「輸出」,且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範圍並未限定「調整電壓源」之實施手段,因此也包含PWM之方式。藉由控制「電壓源」之輸出電壓耦接到主要線圈之「時間」,或控制開關回路之ON/OFF,即為以PW
M方式調整該電壓源。因此,比對結果應屬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有關「調整該電壓源,至少部分由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決定調整值」技術特徵,確實對應表現在系爭驅動電路甚明。
③退步言,假使認為系爭驅動電路係藉由控制電壓源之輸
出電壓耦接到主要線圈之時間以調整電流,惟上開步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調整該電壓源,至少部分由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決定調整值」之技術特徵比較,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二者無實質差異,而有均等論之適用,至為灼明。
⒕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驅動電路,係實施被證3號美國第5,28
7,040號、被證13號美國第4,175,246號、被證14美國第5,460,641號、被證15號美國第5,615,093號、被證16號第5,910,689號、被證18號美國第5,892,336號、被證19號美國第5,923,129號專利或被證17號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被證20號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被證21號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專利之先前技術,而得阻卻侵害云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等欲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除待鑑定對象已適用「均等論」外,尚必須證明下列要件:⑴待鑑定對象(即系爭驅動電路)與被證3號、被證13到21號中的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⑵待鑑定對象(即系爭驅動電路)與被證3號、被證13到21號中的某一先前技術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被上訴人等雖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共2份比較整理表(見原審卷附件21及23號),惟觀諸該等整理表之內容,均僅針對「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進行分析比對,完全未比對待鑑定對象(即系爭驅動電路)與被證3號、被證13到21號中的某一先前技術是否相同,或雖不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徵諸智慧局之侵害鑑定要點規定,被上訴人等之主張顯屬無據,且不符合先前技術阻卻要件。
⒖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驅動電路有逆均等論之適用云云,然
被上訴人未就系爭驅動電路係使用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乙節有任何舉證或說明,故被上訴人此等主張,顯不可採。被上訴人迄今未就系爭驅動電路係使用何種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乙節有任何舉證或說明,系爭驅動電路與系爭專利相同,皆有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每一該主要線圈並聯且耦合至一電壓源、每一次要線圈耦合至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亦包含感測阻抗,用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且亦有一控制器,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根本未有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驅動電路係使用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之情,足徵被上訴人逆均等之主張,俱無可採。
⒗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為背光模組之主要關鍵元件,且整體
設計上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與背光模組如何連接配置非常重要,而背光模組為液晶顯示器面板的關鍵零組件之一,且為必備零組件。而背光模組與面板廠在開發用於新款機種之新款面板時須一起設計,不同面板廠商及其不同機種間之設計亦有不同,故各該背光模組及其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間均無法輕易替換。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13項獨立項皆為開放式連接詞揭示,系爭驅動電路既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13項獨立項之範圍,系爭液晶電視機即相當於包括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其他技術特徵,仍符合文義讀取,是故,被上訴人等製造、進口、販賣之系爭液晶電視機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13項獨立項範圍。
⒘被上訴人等二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製造或進口、為販賣之
要約及販賣系爭液晶電視機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等
2人製造或進口、為販賣要約及販賣之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等2人製造或進口、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等行為均係造成上訴人專利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聯共同),故被上訴人等2人應依民法第
18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等販賣系爭液晶電視機產品所得之利益,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基礎,計算如下:⑴被上訴人陳報系爭液晶電視機至98年1月止之總銷售數量為3,488台;⑵上訴人購買系爭液晶電視機產品發票所示之單價,每台25,110元,經計算後,系爭液晶電視機之銷售數額為87,583,680元(25,110×3,488=87,583,680),依據財政部發布之「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見原審卷附件9)可知,電視機製造業者之淨利率為9%,故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液晶電視機之收入應為7,882,531元(87,583,680x9%=7,882,531),準此而言,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82,53
1元之損害賠償。又系爭驅動電路雖已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然被上訴人卻得以輕易更改產品型號之方式,藉以規避判決之效力,是故,上訴人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防止被上訴人等2人為任何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他具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之AQUOS系列不同型號液晶電視機等行為,於法有據。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82,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
000就其AQUOS系列型號LC-32PD6T液晶電視機及其他具有落入中華民國第154776號專利範圍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之AQUOS系列不同型號液晶電視機,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⒋被上訴人夏寶公司就其AQUOS系列型號LC-32PD6T液晶電視機或其他具有落入中華民國第154776號專利範圍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之AQUOS系列不同型號液晶電視機,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⒍第2項聲明,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上訴人於上訴之補充陳述:
⒈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我國專利法並無「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法源依據:
我國有關「手段(步驟)功能用語」(meansplusfunctio
n)之法源─始於93年7月1日發布施行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惟系爭專利係89年7月3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並於91年5月1日核准公告。故系爭專利審查期間中並無「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規定可資適用,智慧財產局審查系爭發明之可專利性時,亦無從依發明說明中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⒉原審判決援用系爭發明核准公告時未存在之判斷條件,法理上難認允妥:
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認定條件,雖未註明出處,惟上訴人自行推測可能係出自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9章第4.3.1節「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審查基準。前述「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係於97年5月20日修正發布施行時,始增訂關於手段功能用語之3項判斷條件,亦即該3項判斷條件係於97年5月20日後始有適用餘地。系爭專利並非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自不應適用「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原審判決援用系爭發明核准公告時(91年5月1日)未曾存在3項「手段(步驟)功能用語」判斷條件,溯及作為解釋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之重要依據(參原判決第73頁),法理上自難認允妥。
⒊原審判決適用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後始修訂之規定,無異構成對上訴人權利之限縮:
「手段(步驟)功能用語」在申請專利範圍撰寫及審查時的範圍解釋上,具有一定之特殊性。因此,必須法律明文規定其表示及解釋方法,方可適用。原審判決以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後始修訂之規定用來對系爭發明作出限縮性解釋,將有害於上訴人基於核准專利行政處分所享有之信賴利益,並損及上訴人之權益。
⒋原審判決顯然誤解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意義及其適用前提:
⑴按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主要係因某些領域發明的
申請專利範圍元件,無法以「結構」特徵(即結構性請求項)表示時,方以完全無結構的特徵(即功能性請求項)之手段功能用語表示元件。在此臨界條件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claimconstruction)轉移至發明說明,此在國際專利實務,尤其是美國,已行之有年。
⑵復按「物之發明通常應以結構或性質界定申請專利範圍,
方法發明通常應以條件或步驟界定申請專利範圍,若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性質或步驟界定,或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而且依發明說明中明確且充分規定的實驗或操作,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時,得以功能界定申請專利範圍。」、「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的創作特點通常在於功能或功能之組合,故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請求項中適於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記載該功能,並於發明說明中記載實現該功能之習知結構、材料或動作。」,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僅於第二篇第9章第4.3節第2-9-17頁訂有明文。
⑶據上可知,上開基準係僅於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性
質或步驟界定時,專利申請人方於申請專利時,得以功能界定申請專利範圍。而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因其特殊性,更適於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記載。
⒌關於均等侵害部分:
⑴有關均等侵害認定部分,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
認定,且以其認定結果為判決之前提要件,故此部分當然可為上訴理由之主張。
⑵再者,觀諸專利侵害鑑定之流程,在判定沒有文義侵害後
,才會進入均等侵害之判定。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係主張文義侵害,而文義侵害一旦成立,即無進入均等侵害判斷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既於第一審主張文義侵害,在專利侵害鑑定流程中,即不會並存均等侵害之適用。故上訴人在第一審中當然不會同時主張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惟專利侵害鑑定之流程有其邏輯性及順序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9頁第6點「經比對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參照),在判定沒有文義侵害後,即必須進入均等侵害之判定,該兩判定步驟皆屬專利侵害鑑定流程順序判斷之必經步驟,除非已判定文義侵害,否則仍必須繼續進行均等侵害之判定,以完成完整的專利侵害鑑定流程;此觀原判決於認定本件特定要件並未符合文義侵害後,即進一步論述是否構成均等侵害(參原判決第86、88、90頁),顯見均等侵害之判斷乃法院認定未構成文義侵害後之必要判斷步驟甚明。準此,被上訴人上訴答辯狀第11頁「貳、四、㈠至㈢」之主張應不可採。
⒍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認定理由,提出 羅有綱 教授出具之「專
家意見書」(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40頁),並聲請再傳喚羅有綱出庭作證。羅有綱教授曾於原審就系爭CCFL驅動電路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作證,在詳閱原審判決後,對於其中據以認定系爭驅動電路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之理由,提供專家意見,該專家意見書之要項如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
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用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份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第13項「提供一感測阻抗於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中,用以判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並非為手段(步驟)功能用語。
⑵即使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控制器」為手
段功能用語,系爭驅動電路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示:「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份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文義讀取。
⑶即使根據原審判決的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⑷即使根據原審判決的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
二、被上訴人等2人則以: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等主張有效性抗辯: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明確且充分之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因而不具備產業利用性:
⑴系爭專利並「無」教示「不需共同節點」之發明態樣,因
此,就「不需共同節點」之範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
①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全部請求項之形態,是
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本無法正確理解並再現該等申請專利範圍之實施,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及第12至16項揭示無需共同節點而可達成使電流均流之形態,惟遍查說明書內容,僅有「需要共同節點」之揭露,而無任何「無需共同節點」即可實施系爭發明之記載,因此,就無需共同節點之前揭申請專利範圍而言,系爭利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並無相關記載。
②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共同節點」
之描述,而其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始有「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均耦合在一起且連接於一共同節點」之記載。根據「請求項差異化原則(doctrineofclaimdifferentiation)」之理論,既然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有共同節點」之特徵,為避免兩項請求項之實質權利相同,並使兩個獨立的權利範圍有所差異,故應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解釋為「無共同節點」之特徵,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全篇並「無」教示「不需共同節點」之實施方式。
③上訴人另辯稱「是否具有共同節點,均非所問。此乃因
一次側之電壓一致,則感應到二次側電壓及電流理應一致」云云,實屬對於科學知識之重大誤解。蓋變壓器確實可保證「一次側之電壓一致,則感應到二次側電壓一致」,但有關「電流」之部分,實不可能因變壓器而一致,此乃電學上歐姆定律(電壓=電流x電阻)之常識。以公式觀之,當電壓保持一致時,電流與電阻係成反比之關係,即電阻大電流就會小,然查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明白揭示「燈管參數會因(例如)每一燈管的相對年齡、製造技術伴隨之製造誤差等而改變」(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1至12行),既然燈管參數(即電阻)不同,依歐姆定律,當二次側電壓相同時,其電流當然不會相同,上訴人以此置辯,違反科學常識,毫無可信性。
⑵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並無記載「如何調整電壓源」,因
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記載「控制器14調整施加至主要線圈
之電壓及功率Vp,然後主要線圈再藉感測電阻Rs1之回授調整每一CCFL之功率」(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5至7行),惟究竟控制器係如何調整電壓源,專利說明書中竟未置一詞,因此,熟悉該項技術者實無法得知系爭專利應如何調整電壓源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目的。
②以系爭專利第2圖為例,若僅單純地調升或調降電壓源
(假設如上訴人所稱之Vp),則對應感測之次要線圈電壓也必然會對應地被調升或調降(此乃變壓器之原理),同樣地,流經次要線圈所連接之CCFL電流也必然會同時調升或調降(歐姆定律,電壓與電流成正比),因此根本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謂「均流」之目的。
③如果要調整個別CCFL以達成其所謂「均流」之目的,則
勢必需要「個別地」驅動變壓器(例如,T1、T2),以使原本電流偏高之燈管下降,或使原來電流偏低之燈管上升,惟系爭專利完全沒有記載此種「調整電壓源」之方式,是熟悉該項技術者實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
⑶系爭專利並「無」教示「變壓器」之發明態樣,因此,就
「非變壓器」之範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並無要求主要線
圈及次要線圈需為「變壓器」之形式,解釋上其請求項即包括「變壓器」及「非變壓器」形式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惟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僅揭露「變壓器」形式者,對於「非變壓器」形式則隻字未提。
②況兩造專家證人均證稱系爭專利需要「變壓器形式之主
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才能運作(上訴人訴代問:「看到申請專利範圍裡面講到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這樣子的文字記載的時候,您會想到哪一個元件?」證人羅有綱答:「變壓器」,見證人羅有綱於原審98年1月21日上訴人主詰問筆錄第5頁);但證人羅有綱卻證稱只有在「特殊條件下」,兩個耦合的線圈才會當作變壓器(證人羅有綱答:「會有主要線圈和次要線圈,一定是這兩個線圈基本上耦合在一起,基本電路學都有提,這個元件我們就叫它耦合電感。那耦合電感在某些特殊的條件底下,可以拿來當變壓器用」,見羅有綱於原審98年1月21日上訴人主詰問筆錄第5頁)。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並非必然為變壓器之形式,則至少在「非變壓器」之情況時,系爭專利不可據以實施。
⑷系爭專利並「無」教示「控制器可連接個別CCFL電路」或
「每個CCFL電路都拉一條反饋線到控制器」之發明態樣,就此範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上訴人及發明人均不否認控制器可連接個別CCFL電路,惟系爭專利有關「控制器可連接個別CCFL電路」(即「每個CCFL電路都拉一條反饋線到控制器」)之實施態樣,並未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是上訴人辯稱此為無須共同節點之實施例云云,反凸顯該等態樣因無明確充分揭露於說明書中而不可據以實施之窘境。
⑸綜上,系爭專利並「無」記載「不需共同節點」、「如何
調整電壓源」、「不需變壓器」、「控制器個別連接CCFL電路」及依據「電流」以外之因素而調整電壓源之態樣,就該等範圍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因而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3項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因而喪失新穎性:
⑴與判斷系爭專利新穎性有關之先前技術共計兩篇,其公開
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9年7月31日),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茲簡述如下:
①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放電燈點燈裝置」專利案,
公開日為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2月22日(被證21號)。
②美國專利第5,287,040號「可變控制、電流感測安定器
」,公開日為西元1994年(民國83年)2月15日(被證
3號)。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3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
已揭露於被證21號或被證3號之單一先前技術文獻,分述如下: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21號:
1A.一種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圖3所示驅動電路,其中負載放電燈12,14為冷陰極螢光燈。
1B.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每一該主要線係以平
行方式配置且耦合至一電壓源:圖3所示變壓器7,46的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圖3所示包含直流電源
1之電壓源。1C.每一該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圖3所示次要線圈耦合到冷陰極螢光燈電路。
1D.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用
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圖3所示燈管電流感測電阻15,28。
1F.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份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
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圖3所示包含誤差放大器20之電路係感測流經複數個放電燈之電流之手段所感測之電流值一部分回授至控制迴路。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3號:
1A.一種冷陰極螢光燈:第1圖即顯示一種冷陰極螢光燈。
1B.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每一該主要線係以平
行方式配置且耦合至一電壓源:一個85圈之主要線圈213的一側與次要變壓器的85圈線圈183振盪並聯。213的另一側連接到1圈的次要線圈253(第
5欄第26至30行,原文:Onesideofan85turnprimarywinding213isoscillatedinparalle
lwithan85turnwinding183ofasecondtransformer…Theothersideof213isconnectedtotheoneturnsecondarywinding253.)。圖1所示隔離變壓器29,31;圖2之1所示主要線圈213,183及次要線圈253,255,257,259,331,333,335,337。
1C.每一該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分離
變壓器29及31之輸出係用於連接至螢光燈33及35之目的。每個變壓器都可連接一個或多個燈(第4欄第11至14行,原文:Theoutputsoftheisolati
ontransformers29and31arefedtothemea
nstoconnecttothefluorescentlamps33
and35.Oneormorelampsmaybeconnected
toeachtransformer.)。1D.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用
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第1圖顯示至少一個CCFL電路包含感測阻抗14(燈感測電路),第2圖之線圈257及335亦為感測阻抗。次要線圈257(1圈)係扮演電流感測裝置的角色,並且是使用作為輔助燈感測電路之一的輸入。257的一側通過二極體247,而另一側則藉由線277接地
299(第5欄第59至63行,原文:Secondarywind
ing257(oneturn)actsasacurrentsensingdeviceandisusedasaninputtooneoftheauxiliarylampsensingcircuitstobedescri
bedlater.Onesideof257passesthroughdio
de247,whiletheotherisconnectedtotheground299bywire277.)。次要線圈335(1圈)係扮演電流感測裝置的角色,並且是使用作為輔助燈感測電路之一的輸入。335的一側通過二極體271,而另一側則藉由線335接地299(第5欄第59-63行,原文:Secondarywinding335(oneturn)actsasacurrentaninputtooneof
theauxiliarylampsensingcircuitstobedescribedlater.Onesideof257passesthroughdiode247,whiletheotherisconnectedto
theground299bywire277.)。次要線圈335(1圈)係扮演電流感測裝置的角色,並且是使用作為輔助燈感測電路之一的輸入。335的一側通過二極體271,而另一側則藉由線335接地299(第5欄第59-63行,原文:Secondarywinding335(on
eturn)actsasacurrentsensingdeviceand
isusedasaninputtooneoftheauxiliarylampsensingcircuitstobedescribedlater.
Onesideof335passesthroughdiode271,whiletheotherisconnectedtotheground
299bywire277.)1F.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份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
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如果一個或多個燈燒毀或移走,則裝置將會感測到,並且完全關閉或減少輸出功率至剩餘的燈(第3欄第16至19行,原文:Ifoneormorelampsisburnedoutorremoved,thedevicewillsensethisandeithers
hutdowncompletelyordecreaseoutputpower
totheremaininglampsasrequired.)。當這個輸入在高輸入時低於參考水平時(也就是在錯誤狀態期間),805的輸出是高的。當輸入是高於參考數值時(正常操作狀態),805的輸出是低的(第6欄第46至49行,原文:Whenthisinputisbelowthereferencelevelatthehighinput
(ie,asduringafaultcondition),theoutput
of805ishigh.Whentheinputisabovethereferencevalue(normaloperatingconditions),theoutputof805islow.)。在正常操作狀態下,805的輸出將先高再低。這是由於燈先被啟動,呈現類似於錯誤狀態,接著在它們被點亮後,就會穩定並呈現正常負載。如果燈無法點著,如同在錯誤狀態,則805的輸出將維持高的(第6欄第55至61行,原文:Undernormaloperatingconditions,theoutputof805willfirstbehigh,
andthendroptolow.Thisisbecauseasthelampsarefirststarted,theyappearsimilar
toafaultcondition,andthenaftertheyare
litsettledownandappearasanormalload.
Ifthelampsfailtostrike,asinafaultcondition,theoutputof805willremainhigh.)。當805的輸出降下來時,下降緣就會觸發855的計時器以啟動操作。在835及847所測定的延遲之後,855的輸出走高並且保持高的。如果805的輸出保持高的,則不會有下降緣,並且855的輸出會保持低的(第7欄第4至9行,原文:Whentheoutputof805fallslow,thefallingedgetriggersthetimerof855tostartoperating.Afterthedelay,determinedby835and847,
theoutputof855goeshighandremainshigh.
Iftheoutputof805remainshigh,thereis
nofallingedge,andtheoutputof855remai
nslow.)。③申請利範圍第13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21號:
13A.一種傳輸功率至一冷陰極螢光燈(CCFL)之方法
,該方法包含下列步驟:說明書第[0001]段記載「〔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本發明係關於一種放電燈裝置,特別係關於一種用於液晶背光(backlight)用放電燈之點燈用之裝置」。
13B.驅動複數個主要線圈,該主要線圈平行於一電源:
參考圖3所揭示電路,兩個變壓器7,14包含複數個主要線圈及複數個次要線圈,且變壓器7的主要線圈的端點分別對應連接變壓器14的主要線圈的端點,即兩個主要線圈以平行方式配置(即並聯)。再者,兩個變壓器7,14的主要線圈的中間端點耦接至直流電源1,且分別經由電晶體9,10的導通,使該等主要線圈並聯於該直流電源1而驅動。
13C.驅動複數個個別的次要線圈,該次要線圈連結於個
別的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參見圖3所揭示電路,兩個變壓器7,14的次要線圈個別由對應的主要線圈感應驅動,且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毫無歧異知悉放電燈12與安定電容器11形成「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且個別連接至變壓器7之次要線圈的端點,而放電燈14與安定電容器13形成「另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且個別連接至變壓器46之次要線圈的端點。
13D.提供一感測阻抗於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中
,用以判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參考圖3所揭示電路,放電燈12與安定電容器11係形成「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且提供一燈管電流感測電阻15連接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而放電燈14與安定電容器13形成「另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且提供一燈管電流感測電阻28連接至「另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流至放電燈12之燈管電流係由燈管電流感測電阻15變換成與電流值成比例之電壓值,藉由二極體16及電容器17予以整流、濾波,再經由電阻18及19輸入至誤差放大器20」。因此,燈管電流感測電阻15感測流經該放電燈12之電路之電流,而「燈管電流感測電阻15」即為「感測阻抗」。
13E.調整該電源,至少部份由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決定調整值:
被證21號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放電燈點燈裝置的特徵包含「具有將感測前述流經複數個放電燈之電流之手段所感測之電流值一部分回授至控制迴路」,而被證21號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流至放電燈12之燈管電流係由燈管電流感測電阻15變換成與電流值成比例之電壓值,藉由二極體16及電容器17予以整流、濾波,再經由電阻18及19輸入至誤差放大器20。誤差放大器20係將輸入之對應燈管電流之電壓值與基準電壓源21之電壓值之差異增幅後之電壓輸出至電壓比較器24。電壓比較器24係比較此電壓與鋸齒波產生器23之輸出電壓,再將比較之結果輸出。」。專利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圖2(a)所示之三角波狀之波形為鋸齒波產生器23所輸出之波形,以實線表示之直線為誤差放大器20之輸出電壓波形。圖2(b)為電壓比較器24之輸出電壓波形,於此電壓高之期間,因電晶體26為開啟(ON)狀態,切換電晶體2亦開啟;相反地,此電壓低之期間切換電晶體2將關閉(OFF)。若直流電源1之電壓為高,因輸入至變壓器7之電壓亦將變高,流入放電燈12之燈管電流將變大。」。由以上可知,包含誤差放大器20、基準電壓源21、鋸齒波產生器23以及電壓比較器24之控制迴路,係依據由二極體16及電容器17的半波整流濾波(即「至少部份依據」之特徵)之電流而決定電晶體2,28的導通時間(即「決定調整值」之特徵),進而調整包含直流電源
1之電壓源。④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3號:
13A.一種傳輸功率至一冷陰極螢光燈(CCFL)之方法,
該方法包含下列步驟:被證3號之圖1所示電路方塊圖為一燈驅動電路,以實現傳輸功率至一螢光燈之方法。因此,圖1中之「燈33,35」可由冷陰極螢光燈替代且被點燈,則被證3號之圖1即「一種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之電路方塊圖,而實現傳輸功率至一冷陰極螢光燈之方法。
13B.驅動複數個主要線圈,該主要線圈平行於一電源:
一個85圈之主要線圈213的一側與次要變壓器的85圈線圈183振盪並聯。213的另一側連接到1圈的次要線圈253(第5欄第26至30行,原文同上)。
第1圖顯示主要線圈(即分離變壓器1號)耦合至一電壓源(ACPowerIn)根據被證3號之圖2之一所揭示電路,兩變壓器係對應被證3號之圖1所示隔離變壓器29,31,兩變壓器包含複數個主要線圈213,183與複數個次要線圈253,255,257,259,331,333,335,337,且主要線圈213,183的下端點直接連接到線181,而主要線圈213,183的上端點分別經電容205,195直接連接到同一線。此外,被證
3號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26行記載「一個85圈之主要線圈213的一側與第2變壓器的85圈線圈183振盪並聯」,因此,主要線圈213,183係以並聯方式連接配置。此外,被證3號專利說明書第4欄第56行記載「交流電壓被1000μF功率電容器129,155及二極體127,153整流」,而從圖2之一所揭示電路,主要線圈213,183的上端點分別經電容205,19
5直接連接到功率電容器129,155的共同端,所以整流後的電壓源驅動並聯的主要線圈213,183。
13C.驅動複數個個別的次要線圈,該次要線圈連結於個
別的冷陰極螢光燈電路:由圖1所示電路方塊圖,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毫無歧異得知該「燈33,35」可由「冷陰極螢光燈」替代且被點燈。所以,隔離變壓器29,31的次要線圈個別驅動替代「燈33,35」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此外,被證3號專利說明書第4欄第11行記載「分離變壓器29及31之輸出係用於連接至螢光燈33及35之目的。每個變壓器都可連接一個或多個燈」,其中,分離變壓器29及31之輸出係由次要線圈連結至個別的螢光燈電路。13D.提供一感測阻抗於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中
,用以判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毫無歧異由圖1得知該「燈33,35」可由「冷陰極螢光燈」替代且被點燈,且圖1圖解燈感測電路14係感測流經該燈33,35之電流(於被證3號專利說明書為標號19,圖1之標號14係筆誤)。此外,被證3專利說明書第4欄第35至39行記載「有一燈感測電路19可以偵測一錯誤。來自整流器5的電源信號與來自燈33,35的回授信號被輸入到燈感測電路19,該燈感測電路19感測流經燈(33,35)的電流」。此外,被證3號說明書第8欄第60行記載「環形線圈201的輸出在203及217表示流經次要線圈255之電流」,而專利說明書第8欄第49行記載「次要線圈255(1圈)的每一側分別藉線411與413連接到燈700的相對側之燈絲70
4」,因此,流經次要線圈255之電流即流經燈70
0的之電流。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毫無歧異知悉提供環形線圈201即為感測流經燈700之電流,且該環形線圈201即為一感測阻抗。同理,環形線圈30
9藉由感測流經次要線圈333之電流,以感測流經燈900之電流,且該環形線圈309亦為一感測阻抗。
13E.調整該電源,至少部份由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
之電流決定調整值:被證3號專利說明書第4欄第43至47行記載「假如如此的錯誤被偵測到,該錯誤偵測器21使MOSFET閘驅動器21改變到MOSFET切換電路25,27的信號,如此到燈的功率被減少或完全關閉」,其中,改變MOSFET切換電路25,27的信號導致到燈的功率被減少或完全關閉,即為「調整電壓源」。參考被證3號之圖1,燈感測電路14則是感測全部流經燈33,35的電流,俾使錯誤偵測器21全部依據流經燈33,35的電流以調整電壓源。此外,比較器電路13亦接收隔離變壓器29,31的輸出(即流經次要線圈257,335的電流,亦為燈之感測電流),俾使PWM電路15全部依據流經燈33,35的電流以調整電壓源。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被證3號所載「該錯誤偵測器21使MOSFET閘驅動器21改變到MOSFET切換電路25,27的信號」,或PWM電路15決定MOSFET切換電路25,27之切換開關的導通時間,皆可直接毫無歧異知悉為「決定調整值」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每個及所有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21號及被證
3號之先前技術中,即不具新穎性。⒊縱認為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被證21號或被證3號有
些微之技術差異,然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之技術特徵係運用被證21號、被證3號或被證17號擇其一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第1圖)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第1圖所示之電路係「一種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
路」,其中變壓器T1包含複數個主要線圈N1,N2與次要線圈N3,每一該主要線圈N1,N2耦合至一電壓源12,該次要線圈N3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CCFL1與CCFL2並聯之電路,及一感測阻抗Rs,該感測阻抗Rs用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半波整流電流,以及一控制器14,至少部份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半波整流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傳輸至主要線圈N1,N2的功率。與請求項第1項及第13項相較,除了「每一該主要線係以平行方式配置」及「驅動複數個個別的次要線圈」之技術特徵外,其餘技術特徵皆已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第1圖所揭露。
⑵被證21號專利說明書第[0001]段記載:「本發明係關於一
種放電燈裝置,特別係關於一種用於液晶背光(backligh
t)用放電燈之點燈用之裝置」,且被證21號之圖2與圖
3所揭示驅動電路之負載係一放電燈12,14分別串聯一安定電容器(ballastcondenser)1,13;兩個變壓器7,14包含複數個主要線圈及複數個次要線圈,且變壓器7的主要線圈的端點分別對應連接變壓器14的主要線圈的端點,即兩個主要線圈以平行方式配置(即並聯)。對熟習該項技術者即可根據系爭專利自認之先前技術即第1圖,結合被證21號所記載的事項以及自被證21號所記載可導出之事項,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每一該主要線係以平行方式配置」及第13項「驅動複數個個別的次要線圈」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3號之圖1所示電路方塊圖為一燈驅動電路,且根據
被證3號之圖1與系爭專利之第2圖之技術對照,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毫無歧異得知該「燈33,35」可由冷陰極螢光燈替代且被點燈,則被證3號之圖1即可稱為「一種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之電路方塊圖;對應隔離變壓器29,31之兩變壓器包含複數個主要線圈213,183與複數個次要線圈253,255,257,259,331,333,335,337,且主要線圈213,183的下端點直接連接到線181,而主要線圈213,
183的上端點分別經電容205,195直接連接到同一線。此外,被證3號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26行記載:「一個85圈之主要線圈213的一側與第2變壓器的85圈線圈183振盪並聯」,所以,主要線圈213,183係以並聯方式連接配置。對熟習該項技術者即可根據系爭專利自認之先前技術即第1圖,結合被證3號所記載的事項以及自被證3號所記載可導出之事項,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⑷被證17號之圖3所示電路圖係揭示一種冷陰極放電燈點燈
裝置,其中,標號3之點燈負載為冷陰極放電燈。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即能輕易完成被證17號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再參照被證17號之圖3顯示變壓器T1,T2包含複數個主要線圈L1,L4與複數個次要線圈L2,L5,且根據被證17號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記載:「於圖3所示之電路中,第一變壓器T1之一次側線圈L1係與第二變壓器T2之一次側線圈L4並聯連接」。對熟習該項技術者即可根據系爭專利自認之先前技術即第1圖,結合被證17號所記載的事項以及自被證17號所記載可導出之事項,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㈡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專利曾在國外申請之事實,未誠實告知
智慧財產局與系爭專利申請案相關之重要資訊,顯失誠信原則,屬於專利權之濫用,其專利權應無執行力: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於申請前已向外國申請專利者,應於說明書或圖說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此有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可參。是如果專利權人故意以欺瞞之手段騙取專利,縱使其蒙混取得專利,則其行使詐騙取得之專利權,顯有失誠信原則,且為專利權之濫用。
⒉系爭專利在我國之申請日為89年7月31日,且系爭專利於申
請時向智慧財產局聲明未曾向其他國家地區申請專利,惟系爭專利案確實曾於西元1999年(即88年2月12日)在美國提出申請,申請號為00000000,後經核准公告為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即被證4號;下稱「美國對應案」),詳細比較該美國對應案及系爭我國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即可知兩案之說明書及圖示部分完全相同,且發明人亦完全相同,是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先向美國提出申請,並於美國申請後約1年半才向我國就相同發明提出申請,且故意隱匿該等資訊,甚至欺騙智慧財產局系爭專利未向其他國家申請,違反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實有失誠實信用,縱使取得專利,亦應認為無執行力。
⒊尤有甚者,美國對應案於西元1999年(88年)11月4日收到
第一次美國專利商標局之非終局核駁通知(Non-FinalRejection),發明人並因此修改、縮限申請專利範圍以迴避先前技術(即被證3號),因而於西元2000年(89年)2月29日獲得美國專利商標局之核准通知(NoticeofAllowance),美國專利商標局並於西元2000年(89年)7月28日寄出發證通知(IssueNotification)(見被證5號)。上訴人明知修改後範圍較小之美國對應案將要發證,竟以修改前範圍較大之版本於3日後即89年7月31日向我國提出專利之申請,並以欺瞞之手段騙取範圍較大之專利權,因此,縱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則其行使權利,對任何第三人提起侵權訴訟等行為,均屬專利權之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㈢縱認系爭專利有效,被上訴人等之系爭液晶電視機仍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解釋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之技術特徵
之文字意義,並無文義讀取系爭驅動電路,因此不構成文義侵害:
⑴系爭驅動電路並無解釋後之「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變壓器之記載,惟專家證人均
證稱需為「變壓器形式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才能運作,因此,在假設系爭專利為有效之前提下,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應將該要件解釋為「變壓器形式之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
②其次,「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所載數量不明確時,
應以說明書之內容推定其元件數目」,此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可參。前揭變壓器與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之數量並非明確,文義上有多種之可能性,依前揭專利鑑定要點之記載,此時即應參考說明書之內容而推定變壓器中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之數目:參考系爭專利之第
2圖及第3圖,可知變壓器(如T1,T2等)均僅包含「一個主要線圈及一個次要線圈」,另由文義上之直接解釋,單一變壓器即包含「複數個主要線圈及一個次要線圈」。
③參見被證2號之系爭驅動電路電路圖,可知每個單一變
壓器係包含「一個主要線圈及二個次要線圈」,因此,無論依上述何種解釋方式,系爭驅動電路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於解釋後之「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之文義範圍內。
⑵系爭驅動電路之主要線圈並無解釋後之「平行方式配置」及「耦合至一電壓源」: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之「平行配置」及第
13項所稱之「平行」,並非在此技術領域中之用語,但依內部證據所示,「平行配置」應解釋為「直接並聯方式配置」,上訴人於其原審民事準備㈣狀稱主要線圈的一端平行振盪,另一端與二極體及電容相連端串聯,此種連接方式「根本並非平行配置」(第4頁第3點),依此,「平行配置」或「平行」應解釋為直接並聯方式配置,以符合專利權人前揭排除間接並聯之解釋。上訴人於其原審民事準備㈣狀又稱「平行振盪」、「平行操作」並非「平行耦合」(第5頁第4點),參照被證3號圖2,平行振盪係指利用MOSFET177,165的開關切換,使主要線圈並聯的一端介於正負之間振盪,上訴人既然排除平行振盪為平行耦合,則自應將其解釋為直接並聯方式配置。
②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於維護專利權之答辯書中,明確
表示「每個該主要線圈都『直接』並聯(eachsaidprimarywindingbeingcoupleddirectlyinparall
elwithoneanother)」,足證主要線圈之間確實需以直接並聯方式配置。
③系爭驅動電路並無「主要線」,且參照被證2號之電路
圖,以7組變壓器作為比對範圍,可知左邊3組變壓器與右邊4組變壓器分為兩個區塊,各自並聯,因此,顯然系爭驅動電路之7個主要線圈並無直接並聯。況且,系爭驅動電路之7個主要線圈係並聯振盪操作,依上訴人前揭解釋,當與系爭專利之平行方式配置不同,自無落入解釋後之請求項之文義。
⑶系爭驅動電路並無解釋後之「每一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應
包含一個冷陰極螢光燈、一個感測阻抗及一個控制器之迴路:查請求項第1項因缺少一標點符號(第三行後端「…電路至少…」),以致於元件間之連結關係不明確,依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及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此時應參考說明書及圖示,並優先採用該內部證據以作為解釋。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段第4行明確揭示「電路。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以及一控制器」,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每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一個控制器之設計」為系爭專利之「另一實施例」,足徵系爭專利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確實可包含感測阻抗及控制器無誤。
②次要線圈及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在數量上為1對1之關係
:系爭專利第2圖及第3圖所揭示者,均為一個次要線圈推動一個CCFL電路之實例,且相較於先前技術(第1圖)係一個次要線圈推動兩個並聯之CCFL電路,因此,為避免讀取先前技術之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及第13項之次要線圈及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在數量上應為1對1之關係。此外,相較於先前技術即第1圖之單一變壓器,系爭專利也特別強調其採用「分離之變壓器」,會具有溫度上之優點,足徵次要線圈及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在數量上為1對1之關係(詳見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8至21行)。
③系爭驅動電路為「二個」次要線圈耦合並共同驅動「二
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其為共同運作,不可能單獨拆解成「一個」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是以此技術特徵而言,系爭產品根本未落入解釋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驅動電路並無解釋後之「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分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
①「控制器」可有各種形式及態樣,只要具備接受信號並
反應成輸出信號之功能即可,因此,單從「控制器」一詞,熟悉該項技術者實無法確認係其完整結構,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因無揭示控制器之特定結構,而係以「用以至少部分依據…」之功能方式表示,應屬手段功能用語之形式,其範圍之解釋即應以說明書所揭示者為據。
②次按「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應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
外」,此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第3點可參(附件37)。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即第1圖屬於以「全部依據」流經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者,是依前揭要點之說明,此部分「全部依據」之範圍即應排除於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外,且系爭驅動電路電路圖必須以「全部依據」之方式才能感測平均電流,因此顯然未落入前揭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縱有文義侵害,被上訴人等仍主張逆均等之適用而不構成侵權:
⑴系爭驅動電路與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上顯不相
同,此處應有主張逆均等論之適用,因而應判斷為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分述如下:
①系爭驅動電路之主要側係以「並聯振盪」之方式操作,
其變壓器之一端不會振盪連接直流電源之+/-極,此與系爭專利所使用之「並聯操作」,於技術手段上顯然不同。
②系爭驅動電路係以「二個次要線圈同時驅動二個冷陰極
螢光燈電路」,如強加拆開為一個次要線圈與一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則顯然無法運作,足證此與系爭專利所採用之「一個次要線圈驅動一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
③系爭驅動電路之感測阻抗之功能係偵測全波電流,惟系
爭專利之感測阻抗之功能係偵測半波電流,兩者所使用之技術手段顯有不同。
④系爭專利因有「共同節點」之存在,因而可使用「至少
部分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之技術,專利權人進而宣稱「無須對每一個別冷陰極螢光燈提供反饋控制」(詳見專利權人於中國對應案之答辯,被證22號),此與系爭驅動電路必須以「全部依據」之方式才能感測平均電流之技術手段,實屬不同。
⒊綜上,系爭驅動電路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及第13項之文義範圍,惟縱使鈞院認定為落入文義範圍,被上訴人等仍因兩者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因得主張逆均等論而不構成文義侵害。又上訴人已明確捨棄均等侵害之主張,是被上訴人等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
㈣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被上訴人等之系爭驅動電路落入系爭
專利而構成侵權,惟上訴人並未於其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其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縱鈞院認定本件有侵害之情,惟損害賠償之計算,自應依專
利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由被上訴人等明知其為專利物品時起算,即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7年7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夏寶公司及97年7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時起算,又鈞院已諭示以計算至98年1月底之銷售量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此部分被上訴人等亦已提供相關資料,併予 陳明 等語置辯。
㈤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㈢第62、63頁、本院卷㈡第61頁):
㈠兩造均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被證2電路圖(被證2-2為
放大圖)作為判斷系爭液晶電視機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下稱系爭驅動電路)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範圍之依據。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示「調整該電源」之「電源」係指電壓源,而非電流源。
四、本件經原審於97年11月25日及本院於98年12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侵權爭點如下(見原審卷㈢第298至299頁、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第72至75頁):
㈠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⒈系爭驅動電路是否係一變壓器包含一個主要線圈及二個次要
線圈組成,且主要線圈間係平行振盪且經電容串聯之後相連接,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每一該主要線係以平行方式配置且耦合至一電壓源,文義相同或均等?⒉系爭驅動電路是否採用以兩個次要線圈共同耦合至兩個串聯
之冷陰極螢光燈,且該兩個次要線圈必須共同運作之技術手段?上開技術手段是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每一該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技術特徵文義上相同(或均等)?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份
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是否係指複數次要線圈須配置複數個控制器?系爭驅動電路是否係採用單一控制器,控制器全部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且未用以調整電壓源?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
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用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之技術特徵」、「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份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是否係手段功能用語,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㈡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部分⒈系爭驅動電路之傳輸功率至一冷陰極螢光燈之方法,其步驟
是否係一變壓器包含一個主要線圈及二個次要線圈組成,且主要線圈間係平行振盪且經電容串聯之後相連接之步驟,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驅動複數個主要線圈,該主要線圈平行於一電源及驅動複數個個別的次要線圈之步驟,文義相同或均等?⒉系爭驅動電路之傳輸功率至一冷陰極螢光燈之方法,其步驟
是否係採取兩個次要線圈共同耦合至兩個串聯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且其中兩個次要線圈必須共同運作之技術手段?上開技術手段是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驅動複數個個別的次要線圈,該次要線圈連結於個別的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技術手段於文義上相同(或均等)?⒊系爭驅動電路之傳輸功率至一冷陰極螢光燈之方法,其步驟
是否係藉由控制電壓源之輸出電壓耦接到主要線圈之時間以調整電流,而未調整電壓源?上開技術手段是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調整該電壓源,至少部份由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決定調整值」之技術手段於文義上相同(或均等)?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示:「提供一感測阻抗於至
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中,用以判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調整該電源,至少部份由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決定調整值。」,是否係手段功能用語,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㈢倘系爭驅動電路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13項之
均等侵害,系爭驅動電路是否係實施美國第5,287,040、4,175,246、5,430,641、5,615,093、5,910,689、5,892,
336、5,923,129號專利或日本特開平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專利之先前技術,而得阻卻侵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始得參酌發明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惟應禁止將發明說明與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⒈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具有一平行配置
之變壓器系統及一回授迴路,用以感測系統中流經一冷陰極螢光燈之電流。系統中每個冷陰極螢光燈係由個別變壓器之二次側所驅動。依據回授迴路所感測之電流,一控制器施加適當的驅動電壓至該變壓器之主要側,然後再移轉功率至每一冷陰極螢光燈。因為每一變壓器之主要側係為平行配置,且因為每一冷陰極螢光燈均連接至一共同節點,因此可以確信的是每一變壓器會接收相同之電壓,並且流經每一冷陰極螢光燈之電流會平衡,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6項,其中第1、13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與本件民事訴訟有關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第1、13項,如下:
第1項:一種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包含複數個主要線圈
及次要線圈,每一該主要線係以平行方式配置且耦合至一電壓源,每一該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用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以及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份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
第13項:一種傳輸功率至一冷陰極螢光燈(CCFL)之方法,
該方法包含下列步驟:驅動複數個主要線圈,該主要線圈平行於一電源;驅動複數個個別的次要線圈,該次要線圈連結於個別的冷陰極螢光燈電路;提供一感測阻抗於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中,用以判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且調整該電源,至少部份由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決定調整值。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3項之解釋: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解釋如下:
①「一種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包含」:此部分係指驅動冷陰極螢光燈(CCFL)之電路。
②「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每一該主要線係以平行方式配置且耦合至一電壓源」:
「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依據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5
頁揭示:「廣義地來說,本發明提供一種冷陰極螢光燈系統,至少包含一平行配置之變壓器系統及一回授迴路…」;第2段揭示:「在一較佳實施例中,本發明提供之冷陰極螢光燈系統的變壓器包含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見原審卷㈠第26頁),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依前揭發明說明之記載,就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應為變壓器裡之主要構成元件,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變壓器裡之主要構成元件「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來進行與變壓器相關之技術特徵描述。
「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依據系爭專利發明說
明第9頁第20行至第22行揭示:「…使用分離之變壓器相較於單一變壓器仍有溫度上的優點,因為每一分離之變壓器承載較小之電流負載。因此,可增加第2圖及第
3圖之實施例的系統可靠度」(見原審卷㈠第30頁),而系爭專利圖式第2圖與第3圖係分別揭示複數個分離之變壓器,或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變壓器,因每一變壓器至少包含一主要線圈及一次要線圈,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應解讀為具有「複數個主要線圈」及「複數個次要線圈」,至於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於數量上之對應關係則並未特定。
「每一該主要線係以平行方式配置且耦合至一電壓源」
:其中,「每一該主要線係以平行方式…」之記載,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上下文觀之,應為「每一該主要線『圈』係以平行方式」之明顯漏載,所稱「平行方式配置」,依據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6頁發明詳細說明第
1行至第2行揭示:「請參閱第2圖…該系統20通常包含一平行變壓器T1及T2…」(見原審卷㈠第27頁)及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9頁第11行至第13行揭示:「…第2圖及第3圖之變壓器係以平行方式配置,故系統中僅有一個操作頻率…」(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另經核閱系爭專利第2圖與第3圖之變壓器的配置得知,其主要線圈之連接關係應為「並聯」,故「平行方式配置」應係指「並聯配置」。至於「耦合」乙詞,依其字面意義係指該主要線圈與電壓源間有連結之關係,但其連結方式並未特定,例如:可直接由電壓源供給電壓給主要線圈,或亦可在電壓源與主要線圈中間設計有其他中介電路,皆屬「耦合」一詞所界定之範圍。
③「每一該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
「冷陰極螢光燈電路」:系爭專利圖式第2圖之元件編
號22、24為CCFL迴路(見本院卷㈠第27頁),而系爭專利第3圖亦揭示有主迴路、從迴路1、從迴路(N-1),該等迴路皆屬於「冷陰極螢光燈電路」。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一種冷陰極螢光
燈驅動電路,包含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每一該主要線係以平行方式配置且耦合至一電壓源,每一該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用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以及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份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解讀其上下文,因「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前並未有任何標點符號,故並非只能有複數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或次要線圈)須配置複數個控制器之唯一解讀,其亦可以解讀為:「一種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包含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以及一控制器…」,即「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和「一控制器」就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而言為相同位階名詞,而為複數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或次要線圈)配置一個控制器。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段揭示:「在一較佳實施例中,本發明提供之冷陰極螢光燈系統的變壓器包含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每一該主要線係以平行方式配置且耦合至一電壓源,每一該次要線圈耦合至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用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以及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份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解讀其上下文,因「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前為一句號,而自字面上可能解讀為「一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有一感測阻抗與一控制器」或「複數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有複數感測阻抗與複數個控制器」,然系爭專利圖式揭露有兩個實施例,其中之第2圖,具有二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CCFL1及CCFL2,但僅揭示其中一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CCFL1連接包含有一個控制器;另第3圖揭露N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N)CCFLs,但僅有標示為「主迴路」之CCFL具有「FB」(feedbac
k,即回授),因回授迴路將連結到控制器,所以該實施例之複數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僅包含有一個控制器,況依一般電子電路之實務經驗,鮮少有不考量成本而於一個裝置中配置複數個功能相同之控制器,且縱觀系爭專利圖式第2圖、第3圖已明確揭露單一控制器之實施態樣,復未揭露其他複數個控制器之實施態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解讀為複數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或次要線圈)配置一個控制器,故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中之「冷陰極螢光燈電路」除顯然必須有「冷陰極螢光燈」與該申請專利範圍另所指明包含「一感測阻抗」外(詳如後述),其餘可能之相關電路元件、連結關係及數量等皆未特定。
④「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用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
我國專利法承認手段功能用語之演進約可以分為三階段
,包括87年10月7日公告特定技術領域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之前;公告特定技術領域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之後,至93年7月1日施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之前;以及施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之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係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其關於手段功能用語修正說明有3:㈠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某一技術特徵可能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或者以結構或性質界定不如以功能或效果界定來得明確時,得以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MeansorStepPlusFunctionLanguage)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並可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㈡另為明確界定專利權範圍,並明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說明書中之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㈢所謂「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係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
(elements)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acts)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手段(means)或步驟(step)的方式來表示之。使用此種格式之撰寫方式,將可省略結構、材料、動作所需之複雜說明,大幅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由前述修正說明可知,專利法施行細則雖明文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可利用手段功能用語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惟其中並未限定如何之創作表現客體始有適用之餘地,只要某一技術特徵可能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或者以結構或性質界定不如以功能或效果界定來得明確時,得以手段功能用語界定申請專利範圍,只是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說明書中之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
由於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定條件是否屬於手段功能用
語類型,涉及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此係法院所應判斷之法律問題。而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定條件是否屬於手段功能用語元件,以及申請專利範圍限定條件是否界定用以執行請求保護之功能的具體結構,必須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角度觀察之。因此當申請專利範圍中限定條件之「手段」組件並未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明確的識別出其係為執行該功能之具體結構組件,且申請專利範圍中的其他部分並未以具體明確的結構界定所執行之功能時,法院即必須依據前項條文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反之當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手段」組件與其他組件會使人明確的界定出其係為執行該功能之具體結構組件時,則不能解釋為手段功能用語。
按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記載倘符合下列3項條件者即推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for)…
』或『…步驟用以(step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
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惟倘技術特徵之描述並未包含該手段所達成之功能,或技術特徵之描述已包含該手段所達成之功能,並已進而揭露實現該手段所欲達成功能之具體結構或材料,則非手段功能用語。
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係89年7月31日申請,91年5月1
日核准公告,因設有手段功能用語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係於93年4月7日始修正公布,並於93年7月1日始施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章「專利之申請及審查」中,其第18條第8項前段雖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規定,惟於「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中,並無關於如何認定請求項之記載符合「手段功能用語」之規定,因此,在系爭專利的審查階段,實無由適用「手段功能用語」的相關規定云云。然查:手段功能用語為諸多申請專利範圍撰寫之一種,如凡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之請求項內之技術特徵均應依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故手段功能用語屬專利法第56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事者,且手段功能用語亦見於87年10月7日公告專利審查基準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第1-8-25頁,可證手段功能用語存在已久,並非如上訴人所認首見於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手段功能用語係我國採美國對功能性請求內容之解讀方
式,在美國稱之為MeansPlusFunction,因係由美國導入,故於87年10月7日公告專利審查基準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第1-8-25頁當時翻譯為功能手段語言,相對在,現行公告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則稱之手段功能用語,翻譯後雖未完全相同,但實質代表同一意涵,另既自美國導入,且其遠在1946年已有手段功能用語之適用,故相關手段功能用語觀念及用法為已知者,對國內專利審查人員並不陌生;再者,前揭87年專利審查基準已明白揭示:「該撰寫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裝置…採用功能手段用語方式撰寫時,在審查認定其專利範圍即應對說明書所描述該功能手段相對元件之相關結構、材料或動作一致」,是以手段功能用語之判斷方式包含:不完整之元件結構以及實質有手段(或裝置)用詞,並有功能性之敘述均已敘及,專利審查人員不論從國外相關審查知識或國內審查基準皆有所據,故上訴人訴稱:實際上於審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案時,並無可能適用有關「手段功能用語」之相關規定…不可能解釋該技術特徵僅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等理由,殊不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
體審查」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不得作為適用之對象云云。然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9年7月31日,於91年5月1日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故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而依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
8項關於手段功能用語之規定,並無任何專利類別之限定,換言之,手段功能用語並非僅適用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其他類型物之發明即不適用,業如前述。足可證明手段功能用語係有法源依據,不受現行之電腦軟體基準發布施行晚於系爭專利之限制。另由前後兩版本電腦軟體基準比較並無對手段功能用語判斷標準不一之情事,如前電腦軟體基準第1-8-25頁第3行之「手段」功能用語和第6行之「裝置」等同於現行電腦軟體基準第一條件之判斷;前電腦軟體基準第1-8-25頁第6行之「以實現某一特定功能」等同於現行電腦軟體基準第二條件之判斷;前電腦軟體基準第1-8-25頁第5行之「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等同於現行電腦軟體基準第3條件之判斷,由上可證,現行電腦軟體基準僅是將法律規定或前電腦軟體基準判斷明示其操作方式而已,另智慧財產局於97年5月20日公告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關於手段功能用語部分之內容,亦未對於87年基準相關內容有何重大變更或修正,僅係對此問題作更詳盡之闡述而已,故現行之審查基準發布日期不影響本件專利範圍之解讀。況依現行之電腦軟體基準第2-9-17頁倒數第2行亦明確表示手段功能用語無專利類型之限制,因電腦軟體類型之發明常發生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之情事,故電腦軟體基準第2-9-18頁第8行提及: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請求項中適於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記載該功能,並無其它專利類型排除或僅適用於電腦軟體,特別附屬電腦軟體基準係該類型請求發生頻率最高。據此,本院所援引適用之標準,縱與現行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中「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相同適用,亦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至少一個該冷陰
極螢光燈電路包含一感測阻抗,用以感測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其意義與「一感測阻抗裝置,用以…」並無歧異,且其所稱「感測阻抗」為一上位概念,依據電學領域之通常知識可知,所謂「感測阻抗」包含用於感測之電阻、電容、電感或其組合,是以就熟知該項技藝人士而言,自「感測阻抗」乙詞本身,即可產生該具體特定結構,故「感測阻抗」一詞並非一手段功能用語。是以,原審認定系爭專利之「感測阻抗」為一手段功能用語,並非妥適。惟查,所謂「感測阻抗」包含用於感測之電阻、電容、電感或其組合,主要是電阻,係習知構件,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12頁,即本院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第2頁)。
⑤「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份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一控制器,用以
至少部份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其意義與「一控制器裝置,用以…」並無歧異,至於「用以至少部份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則係記載控制器可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之特定功能,此外,「控制器」為一上位概念用語,是以就熟知該項技藝人士而言,尚無法自「控制器」乙詞產生一普通已知之特定結構,又上訴人固主張控制器為習知構件,可以引用PWM或PFM電路來控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
2頁,即本院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第2頁),雖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之記載,控制器不限於以PWM或PFM電路控制,亦可為其他已知適用於控制Vp之控制電路,或改為具有一限流電路或是一關閉開關(若電流超過一預設臨限值時將關閉電源),是以足認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有關「控制器」用語中並未明確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或材料,依上開說明,應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參以上揭說明,解釋其權利範圍自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物。經核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之發明說明揭示:「控制器14係一已知的脈衝寬度調變(PWM)電路;或者是控制器14係一脈衝頻率調變(PFM)電路,或者是其他已知適用於控制Vp之控制電路。」(見原審卷㈠第28頁),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結構可知,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一控制器」應為一脈衝寬度調變(PWM)電路、脈衝頻率調變(PFM)電路,或其他已知適用於控制Vp之控制電路。
此外,經檢視系爭專利發明說明與圖式第2圖與第3圖
得知,其僅依據一流經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另就「控制器」與冷陰極螢光燈其他電路元件之回授聯結關係,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第2圖、第3圖所揭示均為「該控制器其皆僅連結一回授迴路」。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解釋如下:
①「一種傳輸功率至一冷陰極螢光燈(CCFL)之方法,該方
法包含下列步驟」:即為一種傳輸功率至一冷陰極螢光燈(CCFL)之方法。
②「驅動複數個主要線圈,該主要線圈平行於一電源」:
「主要線圈」:依據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5頁第1段揭
示:「廣義地來說,本發明提供一種冷陰極螢光燈系統,至少包含一平行配置之變壓器系統及一回授迴路…」;第2段揭示:「在一較佳實施例中,本發明提供之冷陰極螢光燈系統的變壓器包含複數個主要線圈及次要線圈,…」。所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主要線圈」依前揭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相關段落文字之記載,就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應為變壓器裡之主要構成元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係直接以變壓器裡之主要構成元件「主要線圈」來進行與變壓器相關之技術特徵描述。
「該主要線圈平行於一電源」:承前所述,「平行方式
配置」即「並聯配置」,且依據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6頁發明詳細說明第5行揭示:「變壓器T1及T2之線圈以平行方式連結」,故「平行」二字所指為並聯,「該主要線圈平行於一電源」即該主要線圈並聯於一電源。
「電源」:
按相同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該採取一致性或相同之解釋,易言之,除非專利說明書或申請歷史檔案業已明確界定相同用語於申請專利範圍各有其不同之意義,否則同一專利內相同或不同申請專利範圍之相同用語,均應作相同且一致性之解釋,始得明確公示其申請專利範圍。查「電源」為一上位概念之用詞,其至少包含有電壓源與電流源,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示「調整該電源」之「電源」係指電壓源,而非電流源(見原審卷㈢第297頁),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明確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揭示之「平行於一電源」之「電源」係電流源,則依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為一致性解釋之原則,此處之「電源」應係指電壓源。
③「驅動複數個個別的次要線圈,該次要線圈連結於個別的冷陰極螢光燈電路」:
按專利侵害判斷過程,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及被控侵害對象之技術內容,並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已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是以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時,各該請求項中所記載得以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均為技術特徵,而不得予以省略。
經核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並未有「個別的」之相關用語
,再對照上述同一請求項中「驅動複數個主要線圈」之用語,明顯具有「個別的」之用語差別,依全要件原則,此「個別的」之用語差別無法被省略,惟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為方法請求項,依其所揭露之步驟,就每一該「次要線圈」而言,其係「個別的」被所對應之主要線圈驅動,另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2圖與第3圖,其係一主要線圈驅動一次要線圈,一次要線圈連結於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故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個別的」,係指用以形容次要線圈與主要線圈及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對應性。
④「提供一感測阻抗於至少一個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中,用以判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且」:
該部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第3步驟,其意義與「一感測阻抗裝置,用以…」並無歧異,且其所稱「感測阻抗」為一上位概念,依據電學領域之通常知識可知,所謂「感測阻抗」包含用於感測之電阻、電容、電感或其組合,是以就熟知該項技藝人士而言,自「感測阻抗」乙詞本身,即可產生該具體特定結構,故「感測阻抗」一詞並非一手段功能用語。是以,原審認定系爭專利之「感測阻抗」為一手段功能用語,並非妥適。惟查,所謂「感測阻抗」包含用於感測之電阻、電容、電感或其組合,主要是電阻,係習知構件,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12頁,即本院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第2頁)。
⑤「調整該電源,至少部份由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決定調整值」:
「電源」:「電源」為一上位概念之用詞,其至少包含
有電壓源與電流源,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示「調整該電源」之「電源」係指電壓源,而非電流源(見原審卷㈢第297頁)。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實施例均係透過控制器來調
整電壓源,惟此步驟並未揭示「控制器」之裝置,而係以該調整之動作來界定此步驟,此外,本技術特徵「調整該電源」為一動作,其調整值之設定條件為「至少部份由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決定電源之調整值」,而未記載特定之功能,並未符合步驟功能用語之要件。
㈢無論「控制器」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系爭驅動電路並未落
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分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故不符合文義讀取,且未構成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侵害:
⒈經查系爭驅動電路係採用單一控制器,依被證2或被證2-2
電路圖,系爭驅動電路之冷陰極螢光電路具有14個感測電阻(R7502、R7505、R7508、R7511、R7514、R7517、R7
520、R7523、R7526、R7529、R7532、R7535、R7538、R7541),每兩個感測電阻一組,可分別執行該感測阻抗所屬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電路之正半波與負半波之電流感測,且該等電阻之一端共同連接至控制IC7501(BD9883FV)之IS接腳,故系爭驅動電路係「全部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電壓源。由前述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用以至少部分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功能之技術手段,並參酌系爭專利第2及3圖,可知系爭專利之電路僅具有一控制器,且該控制器與CCFL電路僅連接一回授迴路,且每一CCFL迴路均連接至一共同節點,故系爭驅動電路係「全部依據」與系爭專利「至少部分依據」,兩者並未符合文義讀取。
⒉再者,系爭驅動電路係利用每一CCFL電路藉由一組感測電阻
與控制器連接形成迴授迴路,與系爭專利於整個電路將CCFL迴路均連接至一共同節點之後,藉由單一迴授迴路來調整電壓源兩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即系爭驅動電路之控制器與冷陰極螢光燈其他電路元件之迴授連接關係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此部分亦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所在,熟習該項技術者均知,於一電子電路中,即便電路元件中之構件均為習知元件,但元件間之連接方式不同,則對整體電路所產生之功效即為不同,本件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中均揭示將CCFL迴路均連接至一共同節點之後,藉由單一迴授迴路來調整,與系爭驅動電路係利用每一CCFL電路均連接一迴授迴路,兩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依據均等論之三部測試步驟,系爭驅動電路「一控制器用以全部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與系爭專利之「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分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兩者並不適用均等論。
㈣系爭驅動電路未落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驅動複數個
個別的次要線圈,該次要線圈連結於個別的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範圍,不符合文義讀取,且未構成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均等侵害:
⒈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驅動複數個個別的次要
線圈,該次要線圈連結於個別的冷陰極螢光燈電路」,其中「個別的」應指主要線圈與次要線圈及次要線圈與冷陰極螢光電路之對應關係,參酌系爭專利第2、3圖可知,其意應為一主要線圈驅動一次要線圈,一次要線圈連結於一冷陰極螢光燈電路。而系爭驅動電路為兩個次要線圈被同一個主要線圈驅動而共同地運作再共同的連接至兩個串連之冷陰極螢光燈之電路,是以,兩者並不符合文義讀取。
⒉再者,系爭專利之次要線圈係個別的連接於冷陰極螢光燈電
路,與系爭驅動電路利用兩個次要線圈共同的連接至兩個串連之冷陰極螢光燈之電路,兩者於電路之連接方式亦不相同,及系爭專利與系爭驅動電路兩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不適用均等論。
㈤上訴人雖提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教授羅有綱之
專家意見,並聲請傳喚證人羅有綱就系爭驅動電路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作證,惟查羅有綱教授之專家意見係上訴人於上訴之補充陳述,本院就相關爭點是否可採,已於上開理由欄中加以論述,而證人 羅有綱業 於98年1月21日在原審出庭就上開待證相關事項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證述綦詳,有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73至136頁),且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及「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係屬法律問題,係乃法院之職權,本件並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是以本院因認聲請人再度傳喚證人羅有綱作證,並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㈥按「(第1項)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項)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第18至24頁)主張系爭驅動電路不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3項之文義讀取,亦應適用均等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4至80頁)。惟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8年1月21日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就本件主張被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是否僅主張文義侵權?)我們到目前為止是主張文義侵權。」等語,已明確捨棄均等侵害之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遂表示:「就先前技術阻卻的部分我們不再詢問證人。」,有原審98年1月21日筆錄在卷足證(見原審卷㈥第3至5頁、本院卷㈡第210至212頁),是以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均等侵害」之主張,實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不得提出。另上訴人雖主張「有關均等論之主張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此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自明」云云,但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辯論意旨㈢狀,其結論僅認為「文義讀取」(民事辯論意旨㈢第84頁第17行,見原審卷七第89頁),並反駁被上訴人有關「逆均等」之適用云云(辯論意旨㈢狀,第83頁第十七點,見原審卷七第88至89頁),可知上訴人僅論述是否構成「文義侵害」,而未論及「均等侵害」,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又本院就系爭專利與系爭驅動電路兩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認為不適用均等論,有如前述,則本院不准許上訴人提出均等論之主張,亦未顯失公平。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㈦綜上,系爭驅動電路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
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份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之限制條件未符合文義讀取,故不構成文義侵害,且其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實質上亦非相同,亦不構成均等侵害。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有關「驅動複數個個別的次要線圈,該次要線圈連結於個別的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限制條件未符合文義讀取,且其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實質上亦非相同,亦不構成均等侵害。
六、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液晶電視機內之系爭驅動電路有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3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核屬可信。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
5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排除侵害及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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