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以乙○○自後追撞,有下車關心,係伊表明不用送醫,方始離去,並非逃逸云云,為其上訴之理由,而於原審以其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敘及,該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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