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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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38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3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段時,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並肇事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述機車,經警舉發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乙節,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後,亦認異議人之「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件肇事原因乙情,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然:㈠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本院卷第29頁)所繪製之異
議人(即A車,下同)與 郭岱韋 (即B車,下同)所各騎乘之機車行車方向及撞擊位置,異議人之機車係於左轉彎時,其機車車頭處撞及郭岱韋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是依此行車方向及撞擊位置,常情,應係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位置與郭岱韋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車身將因此撞擊而有毀損。然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內(即本院卷第30頁)所載雙方車輛車損情形,卻為:「A車右後車身、排氣管撞毀」、「B車前車頭撞毀」,顯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行車方向為撞擊所產生車損情形不同,則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行車方向、撞擊位置,是否正確,即有可疑。
㈡又異議人於本件事故接受員警詢問時曾稱:「我車右後側車
身被一部沿仰德大道1段北往南直行之A2F-480號普重機(即郭岱韋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另郭岱韋亦稱:「我見狀閃避不及,致我車前車頭撞及CXH-222號普重機(即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各情,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依異議人與郭岱韋之前述談話內容,可見應係郭岱韋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撞及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異議人、郭岱韋之行車方向、撞擊位置,應屬違誤。
㈢雖異議人於前揭談話時曾稱:伊係沿仰德大道1段南往北行
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往西騎乘等語。雖異議人於事故前確曾騎乘前述機車至該路口處為左轉彎,然觀諸異議人、郭岱韋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分見本院卷第17、19頁),異議人之機車車損位置為該車右側後處排氣管處,而郭岱韋騎乘之機車車頭處則多有毀損,是自前揭車損情形以觀,郭岱韋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應係撞及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顯見本件於肇事前,異議人應已完成左轉彎,始遭沿仰德大道1段北往南方向直行之郭岱韋所騎乘機車自異議人之機車右後方追撞。異議人既已完成左轉彎,則其是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或如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之「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主因,均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認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述車輛,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未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共記異議人違規點數4點,均有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