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阿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阿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電話或
現場」應更正為「親自至現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66條
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
示之物,係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
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
要旨及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檢察官亦未聲請,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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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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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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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下注記帳本│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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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現金│新臺幣3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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