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周漢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9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034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漢祥不罰。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漢祥於民國106年3月7日12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友統旅館317
房內,涉嫌訂購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作為吸食用
途,遭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笑氣鋼瓶1瓶、毒品大麻1包(持
有毒品大麻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檢署偵辦)、I-PHONE手機2支,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吸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成吸食即與
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上揭非行事實皆據被移送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
移送人持有系爭笑氣鋼瓶,不足作為被移送人有吸食笑氣之
事實認定。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雖持有笑氣鋼瓶為警查獲
,然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此持有行為未有處罰之規定,法院自
不得遽以處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就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非行,應予不罰。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屬查禁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
入。另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則非被移送人因違反本法行
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