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曹國賓
被   告  焦天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
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6至37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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