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繼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0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0201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繼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3月19日15時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於公共場所揮
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菜刀1把。
三、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