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代理人  黃瑾琦
       蕭文吉
被   告  鄭紫稜
       鄭進福
       鄭珮蓉
      鄭 欣茹
       鄭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珮蓉、 鄭欣茹 、鄭宛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彩妮 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鄭紫稜、鄭進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
壹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鄭紫稜、鄭進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
,及如附表編號七至八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珮蓉、鄭欣茹、鄭宛茹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彩妮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紫稜、鄭進福連帶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鄭紫稜
、鄭進福、鄭珮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彩妮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鄭紫稜、鄭進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52元
;另原訴之聲明第1、2項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利息為:
⑴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
1.69%計算;而違約金則為:⑴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05年8
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69%之10%計算之違約金,⑵自105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15%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鄭紫稜、鄭進福、鄭珮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彩妮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紫稜、鄭進福連帶給付原告64,415
元;而訴之聲明第1、2項之利息、及違約金則變更如附表編
號1至8號所示。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僅
係請求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縮減,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鄭紫稜前就讀光華女中時,邀同被告鄭進福、訴外人楊
彩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300,000元之放款借
據,復於就讀嘉南藥理大學時,邀同被告鄭進福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額度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1
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憑被告鄭紫稜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還款方式為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一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上揭2教育階段尚有8筆借款尚有
如附表結欠金額欄所示款項(下稱系爭借款)未為償還,依
放款借據第5條之約定,系爭借款利率依教育部議定之就學
貸款利率1.69%計息。惟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自轉列催收
款之日起,其利率按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
1.15%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即按週年利率2.15%計算
利息,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鄭紫稜自105年1月2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並於105年8月2日轉列催收款(利息起算
日為104年12月28日),積欠如附表結欠金額欄所示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系爭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鄭進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一連帶保證人楊彩妮業於101年9月
26日辭世,被告鄭珮蓉、鄭欣茹、鄭宛茹為其繼承人,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亦應於繼承楊彩妮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
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利率資料、本院家事庭105年11月25日105南院崑家字第1050
062646號函、楊彩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紫稜逾
期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系爭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自應全
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鄭進福、訴外人
楊彩妮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亦應就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與被告鄭紫稜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紫稜、鄭進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項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被繼承人楊彩妮於101年9月26日死亡,而上開連帶保證
債務於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被告鄭珮蓉、鄭欣茹、鄭
宛茹為楊彩妮之繼承人,其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
有上開本院家事庭之函文、楊彩妮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
則被告鄭珮蓉、鄭欣茹、鄭宛茹應繼承楊彩妮對原告之連帶
保證債務全額,惟被告鄭珮蓉、鄭欣茹、鄭宛茹得僅以繼承
楊彩妮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連帶償還之責。原告主張被
告鄭珮蓉、鄭欣茹、鄭宛茹應就主文第1項所示楊彩妮尚未
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楊彩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鄭珮蓉、鄭欣茹、鄭宛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彩妮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鄭紫稜、鄭進福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鄭紫稜、鄭進福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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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結欠金額│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
│01│25,573元│5,074元│⑴自105年2月28日起至│⑴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5年9月28│
││││105年8月1日止,按│日止,按上開利率1.69%之10%│
││││週年利率1.69%計算│計算之違約金。│
││││之利息。│⑵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⑵自105年8月2日起至│按上開利率2.15%之20%計算之│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違約金。│
││││率2.15%計算之利息││
││││。││
├──┼─────┼──────┼──────────┼───────────────┤
│02│27,572元│10,572元│同上│同上│
├──┼─────┼──────┼──────────┼───────────────┤
│03│28,972元│11,972元│同上│同上│
├──┼─────┼──────┼──────────┼───────────────┤
│04│28,972元│11,972元│同上│同上│
├──┼─────┼──────┼──────────┼───────────────┤
│05│12,413元│12,413元│同上│同上│
├──┼─────┼──────┼──────────┼───────────────┤
│06│12,412元│12,412元│同上│同上│
├──┼─────┼──────┼──────────┼───────────────┤
│07│19,890元│19,890元│同上│同上│
├──┼─────┼──────┼──────────┼───────────────┤
│08│47,870元│47,870元│同上│同上│
├──┼─────┼──────┼──────────┴───────────────┤
│合計│203,674元│132,175元│1.編號1至6號之債務人為被告鄭紫稜、鄭進福、鄭珮蓉、鄭│
││││欣茹、鄭宛茹等5人。│
││││2.編號7至8號之債務人為被告鄭紫稜、鄭進福等2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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