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抗告人立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抗告人 馮堯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俞嘉伶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原判決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度之務農收入,認定其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萬3,050元,作為相對人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之計算基準,並未審酌相對人僅係負責種植及銷運等體力活動工作,且務農係看天吃飯之行業,前開金額與其他類似案例中認定之每月收入1萬8,000元相差甚鉅,此認定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核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每月9萬3,050元為計算基準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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