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人文犯輸入私酒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類係屬私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上揭條文所謂「未逾一定數量」,酒類係指未逾5公升。查本案被告張人文並非入境旅客,且其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私酒,其數量合計達15.5公升,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翔賀通運有限公司藍淑娟 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私酒21瓶(合計15.5公升),擾亂國內酒品市場秩序及主管機關對酒類輸入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輸入私酒之數量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酒,尚無證據可認已經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0

拉圖歌拉芙 上帝之手干紅葡萄酒

2瓶

0

拉圖歌拉芙天使之吻干紅葡萄酒

2瓶

0

瑪莎諾婭 騎士古堡桃紅葡萄酒

6瓶

0

瑪莎諾婭騎士古堡白葡萄酒

6瓶

0

瑪莎諾婭坡地紅葡萄酒

4瓶

0

夢菲谷白緋冰葡萄酒

1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1號

  被   告 張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人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私酒,竟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賣家購買紅葡萄酒共21瓶(共15.5公升),再於113年3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翔賀通運有限公司及申報以不知情之藍淑娟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貨物名稱為「IRONWAREADORNMENT」,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快遞貨物1批(報單編號:AX000000XKXH號,主提單號碼: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2023XH057676),以此方式自中國大陸輸入上開私酒。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覺,並扣押21瓶紅葡萄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人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淑娟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說明書、涉案貨物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酒罪嫌。扣案之紅葡萄酒,為依法查獲之私酒,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玳岑

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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