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80號

原告 許詠緹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湖補字第42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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