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64號
原告 柯慶長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被告 楊進興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鄭錦樺
兼上十五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忠
陳曉瓊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陳曾清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陳秀珠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陳秀蓮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金樹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月香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月珍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月寶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進成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麗美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進仁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美雲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進順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曉玲、陳曉瓊、陳曾清、陳秀珠、陳秀蓮、李金樹、李月香、李月珍、李月寶、李進成、李麗美、李進仁、李美雲、李進順應就被繼承人李通義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及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被告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楊進興、李繁治、李志宏、張義忠、鄭錦樺、李美鳳、李文良、李建雄、邱新金、邱進財、邱進發、邱環、邱金滿、陳曉玲、陳曉瓊、陳曾清、陳秀珠、陳秀蓮、李金樹、李月香、李月珍、李月寶、李進成、李麗美、李進仁、李美雲、李進順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僅6.55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極多,原告主張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又如附表編號5至18之被告其被繼承人李通義已過世,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如附表編號5至18之被告陳曉玲、陳曉瓊、陳曾清、陳秀珠、陳秀蓮、李金樹、李月香、李月珍、李月寶、李進成、李麗美、李進仁、李美雲、李進順應就被繼承人李通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張宗凱、李賢德、李勤益、陳金寶、蔡明志、李美玲、張炎旺、李淑娟、陳宗棋、張暐榮、林永松、林正松、李洪幼娘、陳銘輝、陳思穎、柯學成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全體,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系爭土地核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故認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應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四)第查,系爭土地面積僅6.55平方公尺,其共有人有45人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在卷可佐,如各依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顯難以利用該土地。從而,如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後將造成各共有人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堪認不宜。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應屬可採。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得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以一訴合併請求死亡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乃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自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通義已死亡,如附表編號5至18之被告陳曉玲、陳曉瓊、陳曾清、陳秀珠、陳秀蓮、李金樹、李月香、李月珍、李月寶、李進成、李麗美、李進仁、李美雲、李進順為其繼承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然上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李通義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其等就被繼承人李通義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斟酌本件全案情節,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及被告等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子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柯慶長
00000000/000000000
即原告
2
楊進興
14445/256800
3
李繁治
75702/0000000
4
李志宏
79/21600
5
陳曉玲
公同共有20062/0000000
公同共有20330/0000000
即李通義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6
陳曉瓊
7
陳曾清
8
陳秀珠
9
陳秀蓮
10
李金樹
11
李月香
12
李月珍
13
李月寶
14
李進成
15
李麗美
16
李進仁
17
李美雲
18
李進順
19
中華民國
308027/0000000
20
張義忠
00000000/000000000
21
李賢德
00000000/0000000000
22
李勤益
00000000/0000000000
23
陳金寶
00000000/0000000000
24
蔡明志
00000000/0000000000
25
李美玲
00000000/0000000000
26
張炎旺
00000000/0000000000
27
李淑娟
0000000/00000000
28
張宗凱
00000000/0000000000
29
陳宗棋
00000000/0000000000
30
張暐榮
0000000/00000000
31
林永松
00000000/0000000000
32
林正松
0000000/0000000000
33
鄭錦樺
2889/256800
34
李美鳳
159/4800
35
李文良
1/3360
36
李建雄
1/3360
37
邱新金
1/3360
38
邱進財
1/3360
39
邱進發
1/3360
40
邱環
1/3360
41
邱金滿
1/3360
42
李洪幼娘
00000000/0000000000
43
陳銘輝
00000000/0000000000
44
陳思穎
00000000/0000000000
45
柯學成
0000000/0000000000